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发展民营医疗机构,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格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和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6号)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就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明确发展要求和目标。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公立和社会办医的协调发展,加快形成公办民办互补、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的多元办医格局。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作为推动社会经济转型发展、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模式、加强和改善民生保障的重要手段,努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医主体多元、办医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体系。到“十二五”末,争取民营医疗机构床位数达到160张,占全区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整体质量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二、进一步形成社会资本办医的开放环境
(二)科学合理制定规划。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因素,结合新型城镇化进程,全面分析医疗服务需求与资源供给情况,修订完善我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民营医疗机构留出发展空间。调整和新增医疗资源优先保障社会资本进入,其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严格控制公立医院的不合理扩张和公立医院开设特需医疗服务。
(三)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鼓励各类资本进入医疗卫生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上规模、上层次的综合医院;鼓励社会资本举办老年医疗护理、康复、精神卫生、儿科、产科等专科医院;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独立设置的医学影像诊断、医学检验、病理诊断等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药企业开设中医坐堂诊所;鼓励有资质人员开办个体诊所。引导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增强竞争力。
三、进一步优化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四)建立便捷审批制度。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建立公开、便民、高效和规范的审批工作机制。区卫生局负责床位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所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并报市卫生局备案;香港、澳门、台湾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我区设立独资医院以及中外合作合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区卫生局在审批民营医疗机构时,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五)实行分类管理。社会资本可自主选择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换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换的,须报相关审批部门同意,经清算、注销后重新申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按规定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六)规范财务管理。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民营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财务活动。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执行,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对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营医疗机构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对政府的奖励补助经费,民营医院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挪用、移用、截留和私分。
(七)维护民营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严禁对民营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不得增加其额外负担。鼓励民营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发生医疗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积极指导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积极协助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
(八)严格依法执业。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获准从事的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完善收费价格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向物价、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四、进一步加强民营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十)完善人事录用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医务人员的办法,灵活自主用人,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人才引进享受我区人才引进同等优惠政策。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要积极做好民营医疗机构人员的人事代理服务。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保障水平。各类民营医疗机构要依法为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十二)鼓励人才合理流动。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院和民营医疗机构间相互有序流动。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流动的,其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经民营医疗机构申请并经区卫生部门同意,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卫技人员,可到民营医疗机构从事相应工作,期限一般为1—3年,选派期满后回原单位重新安排岗位。选派期间卫技人员的人事关系保持不变,社会保险待遇、工资待遇等相关费用由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同时可享受民营医疗机构绩效考核等待遇。完善医师多点执业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多点执业,任何部门和机构都不得给申请多点执业人员设置障碍。
五、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
(十三)规范土地使用权。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租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符合我区办医要求的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原通过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医疗卫生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收取标准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严禁民营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民营医疗机构因迁建、扩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有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
(十四)完善民营医疗机构投融资体制。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股票上市。
(十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享有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许可资格之日起,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六)财政奖补政策。设立民营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称奖补资金),对床位在50张以上民营医疗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并优先用于支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自2015年度起,区财政每年安排奖补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学科建设、卫技队伍建设以及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奖补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区财政和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七)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支持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进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定点范围,政府按其承担的服务量和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十八)完善投资奖励政策。建立民营医疗机构适度、差别化的回报机制。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有收支结余,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并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
(十九)支持民营医疗机构的设备配置。民营医疗机构的大型设备配置实行准入条件单列,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允许社会资本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保证业务用房建设和大型设备配置同步进行。
(二十)支持发展优质高端医疗机构。对投资额在2亿以上的优质民营医疗机构,或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名院、名企、名人来衢江创办优质高端民营医疗机构的,在土地供给、人员招聘、资金扶持方面实行“一院一策”“一事一议”的优惠政策。
(二十一)其他相关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具备相应资格与条件(其资格审查原则和申请资格条件同公立医院),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通过,可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执行与同级公立医院相同的准入和报销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自主采购药品、器械,也可参加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药品销售可以不实行零差价,但纳入医保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的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药品集中采购结果确定的限价。
六、附则
(二十二)本意见涉及的各项扶持政策由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向区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未通过主管部门年检的、申请报告和申报内容不真实的、擅自变更项目内容的以及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民营医疗机构当年度不享受本意见的优惠政策。
(二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