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衢江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8年8月31日17时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传真至衢江区综合执法局。
衢江区综合执法局地址: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7号 邮编:324000
联系人:李添福
联系电话:8077915
传真:8077915
附件:衢江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附件
衢江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四条 对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应当坚持应拆尽拆、应处尽处的原则,既要有利于遏制当前违法行为,又要有利于今后长效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衢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工作,区综合执法局重点做好樟潭、浮石、横路三个办事处和衢江经济开发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指导和配合工作,区国土局重点做好乡(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指导和配合工作,其他各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以下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一)2013 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违法建筑。
(二)2013 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其中,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筑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1000 平方米以内(含1000 平方米)部分为3%;
(2)1000-5000 平方米(含5000 平方米)之间部分为2%;
(3)5000-10000 平方米(含10000 平方米)之间部分为1.5%;
(4)10000 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 平方米。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仍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拆除增建的单体建筑物。
建筑物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数值。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20 米以内(含20 米)部分为0.5%;
(2)20-100 米(含100 米)之间部分为0.25%;
(3)100 米以内部分为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0.5 米。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3.侵占道路、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及国有收储土地的。
4.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5.未经批准擅自在原已竣工房屋屋顶或露台加建一层或一层以上建筑物的。
6.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7.临时建筑物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以及临时用地上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8.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七条 以下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
(一)当事人为居住需要建设、且符合相关规划和一户一宅要求的;
(二)应当拆除但不能拆除的(存在安全隐患必须拆除的除外)。
可以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衢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研究提出,并在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属于上述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报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认定。
第八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控制区25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衢江城区不属于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应当拆除和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具体由樟潭、浮石、横路三个办事处对区域违法建筑处置提出具体意见,报区政府一事一议。对没收处罚类违法建筑,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机关和日常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集体土地上不属于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应当拆除和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没收作价。
第十条 按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理的违法建筑,依法处理到位后,如同时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房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同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申请补办、变更相关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不另行处罚。
(一)符合建房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且已经办理了国土、规划其中任何一项审批手续,建房位置、面积等符合审批要求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审批手续的。
(三)根据新农村建设政策,统一实施新农村改造的。
(四)其他经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认定,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衢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网格化巡查机制,对辖区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置辖区内新发生的违法建筑。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登记,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发放贷款,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并将违法建设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征集发布。
第十四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衢州市衢江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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