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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803-023/2021-4968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1-05-24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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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803-023/2021-4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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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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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日期:

    2021-05-24

  •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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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案(衢衢政复〔2020〕9号)
发布日期:2021-05-24 11:27 信息来源:衢江区政府 浏览次数: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鄢凌峰,职务:党委书记、局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于2020年8月4日向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举报投诉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审核案件,同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本机关。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某公司生产的“软香·胚芽米”营养成分表没有标注营养素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回复告知。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并确认违法,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没有依据认定被诉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依据认为被诉产品属于瑕疵范围。食品的安全应当有检测报告为准,被诉产品没有检测报告证明在营养成分表上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是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规定,故申请人认为被诉产品不符合食品标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申请人可以向购买发生的超市提出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提出索赔,申请人首先是向生产者提出索赔故被申请人应当向被举报人传达申请人的诉求,按照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只能向超市提出索赔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是没有履行调解义务而是在回复上作出了调解说明而已。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投诉信;2、产品照片复印件;3、购物小票复印件;4、支付宝消费凭证复印件;5、《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原件;6、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衢江区食品监管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指派核查人员到某公司住所开展现场核查。该公司经理朱某在场配合调查,被投诉20200217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核查人员现场调取了20200217批次出厂检验报告,以及最近2次第三方检测报告(由衢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分别为118842020000725-1X1、118842020000725-2X1、2019KY1642的检测报告三份),上述报告检测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进行核实,在生产日期为2020-02-27的“软香.胚芽米”产品外包装标示齐全,标示了“产品名称、配料、质量等级、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生产地址、电话、储存条件、净含量、营养成分表”等项目,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于“标示内容”要求。在具体“营养成分表”项目上,按序分别清晰地标示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铁、镁、钙、磷、灰分、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膳食纤维、叶酸”共15项成分的参考值,其中能量和核心营养素(也即前5项成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标示,同另外10项成分的标示相比,未能明显达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项“...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中“更加醒目”的要求。此外,某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经出厂检测合格,产品包装标签的标示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也未见有特别强调或宣称其产品具有某些功能功效等宣传内容,但能量和核心营养素标示不符合“更加醒目”的要求,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依据上述调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条和《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67项)》项中的第59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某公司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纠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我局,据此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非申请人说的没有依据认定被诉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依据认为被诉产品属于瑕疵范围。

在收到《举报投诉信》后,被申请人依照程序开展调解工作。6月15日,将申请人的诉求告知某公司,但某公司认为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就标签瑕疵问题恶意索偿,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6月17日在回复中一并告知申请人,并非申请人说的没有履行调解义务。8月13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了其已完成标签瑕疵问题整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要求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请求,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并及时寄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一系列依法调查工作,于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投诉信及其附件材料复印件;2、6月15日现场笔录复印件;3、6月15日朱某询问笔录复印件;4、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6、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某公司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2020-0217批号大米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9、118842020000725-1X1号、118842020000725-2X1号、2019KY1642号衢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10、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11、衢江市监稽改字〔2020〕013号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2、承诺书复印件;13、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4、关于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的召回事宜情况说明复印件;15、关于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的外包装整改申请暂缓期情况说明复印件;16、某公司包装标签瑕疵改进报告复印件;17、《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及邮寄面单复印件;18、衢江市监不予〔2020〕8号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9、举报投诉核查报告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申请人李某从东方商厦龙洲店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的芽宝宝牌“软香﹒胚芽米”,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3080302834,商品条形码为6972562540017。2020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认为“软香﹒胚芽米”营养成分表标注不够醒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项: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请求:(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20200217批号的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并对浙江某公司经理朱某进行询问。被申请人作出衢江市监稽改字〔2020〕013号《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某公司,要求对“软香﹒胚芽米”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的行为予以整改,某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于8月15日前整改。同日,某公司作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建议申请人向超市提出退货事宜,同时作出外包装整改申请暂缓期情况说明,申请100天的整改期进行外包装整改升级。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6月18日,某公司作出《关于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的召回事宜情况说明》,决定暂时不召回产品。2020年8月13日,某公司完成外包装标签瑕疵问题的整改。

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支付宝消费凭证、举报投诉信、6月15日现场笔录、2020-0217批号大米出厂检验报告、118842020000725-1X1号、118842020000725-2X1号、2019KY1642号衢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报告、6月15日朱某询问笔录、衢江市监稽改字〔2020〕013号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承诺书、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关于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的外包装整改申请暂缓期情况说明、衢江市监不予〔2020〕8号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投诉核查报告、《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及邮寄面单、关于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的召回事宜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某公司包装标签瑕疵改进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从20200217批次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由衢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分别为118842020000725-1X1、118842020000725-2X1、2019KY1642的检测报告中看出,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检测结论均为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项: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的外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于“标示内容”要求,但未能明显达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项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的要求,其标签问题未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未见有特别强调或宣称其产品具有某些功能功效等宣传内容,也未对申请人造成误导,符合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对某公司责令限期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调解义务与某公司协商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符合终止调解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其于6月17日告知申请人联系购买行为发生的超市协商退货事宜无明显不当。

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三)规定,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自愿召回情形,且某公司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纠正,并于2020年8月13日完成整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对某公司芽宝宝胚芽米软香2.5kg系列产品标签问题的举报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同时该举报属于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范围,被申请人答复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某公司“软香·胚芽米”标签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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