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803/2021-73010 | 组配分类: | 信息公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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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衢江区 | 发文日期: | 2021-01-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
主动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获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区政务公开办定期对本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