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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史某不服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2〕34号)
发布日期:2023-12-22 16:01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史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8150088×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9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8150088×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5.9元购买“喂药器”一个,订单编号:220806-26340236236×,商家通过极兔快递:JT513804804×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8月13日签收并于2022年8月1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9月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上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首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使用原材料、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合格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被申请人回复称据当事人陈述,顾客产品包裹内如未见合格证标签,可能是厂家发货时疏漏所致,如顾客有需要,公司可以联系厂家为顾客安排补发,也可以为顾客办理退货退款。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部门,遇事不处理,任由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属于失职渎职行为,存在变相阻挠申请人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

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8150088×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1份;2.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快照、经营者拼多多网店证照信息截图、产品包装及产品实物照片1份;3.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1份;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经核实,衢州某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喂药器产品为透明盒装,盒中附带有一张产品说明书,正面标有产品名称、货号、材质、规格、生产商及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信息,标签反面标有检验合格标识、生产日期、保存期限等信息。且商家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上的产品图片与该款产品一致。从现场核查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衢州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喂药器产品为三无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的处置程序合法。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核实了衢州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喂药器产品包装盒内带有产品标签信息且有产品检测报告,违法事实不成立。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置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3月24日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08150088×)复印件1份;2.《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1份;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1份;4.2022年8月31日对衢州某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5.现场检查照片1份;6.兰溪市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7.进货记录截图1份;8.《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6日,申请人在衢州某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某旗舰店”花费5.9元购买粉色婴儿喂药器一个,订单编号为220806-26340236236×,并于8月13日签收。8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衢州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认为其购买的喂药器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实物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5.5感官要求;商家无法提供型式检验报告,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8月31日,被申请人对衢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并调取了该产品的进货记录、供应商兰溪市某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产品的检测报告。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已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标签和检测报告,不能认定为三无产品,不予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快照、经营者拼多多网店证照信息截图、产品包装及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08150088×)复印件、2022年8月31日对衢州某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兰溪市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货记录截图、《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接到当事人的举报线索,8月31日进行现场调查,最终于9月2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其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对衢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喂药器产品为透明盒装,从现场照片中可以明显看见盒内有一张产品说明书,标明产品名称、货号、材质、规格、经销商及其地址、生产商及其地址、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存期限、检验合格标识、服务热线等信息。同时,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进货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送测样品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和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要求,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在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销售的婴儿喂药器并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8150088×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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