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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史某不服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2〕45号)
发布日期:2023-12-22 16:44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史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10250525×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2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10250525×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花费6.8元购买“面糊分液器”一份,订单编号:221016-48262813644×,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711092360×发出,于2022年10月19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10月2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11月5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面糊分液器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总迁移量、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其次,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回复称产品包裹内未见合格证标签,可能是员工发货时疏漏所致,也有可能是您未发现包括内的合格证标签,如您有需要,可以为您安排补发合格证标签,是典型的不作为。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1份;2.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拼多多商品快照、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1份;3.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1份;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清楚。经核实,衢州某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面糊分液器为透明塑料袋装,在袋子上贴有合格证标签,标有品名、品牌、材质、等级、执行标准、生产方及地址、电话、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当事人出具了该款产品生产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货记录以及生产方提供给当事人的该产品材质的检验报告。从现场核查的证据来看,申请人举报的衢州某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处置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核实了衢州某有限公司销售的面糊分液器产品外包装带有产品合格证标签信息,无法认定衢州某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置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次,从投诉举报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总数看,申请人共有1997个投诉举报件,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投诉举报量,当事人属于职业打假人,滥用申请复议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10250525×)复印件1份;2.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3.2022年11月3日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4.2022年11月3日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份;5.浙江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7.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8.《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62112003×)复印件1份;9.《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衢州某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某旗舰店”花费6.8元购买手持式面糊分液器白色手持分量漏斗,订单编号为221016-48262813644×。10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衢州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认为其购买的面糊分液器无中文标签、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总迁移量、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网页标示“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宣传,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11月3日,被申请人对衢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并调取了该产品的进货记录、生产商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的检验报告。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产品附带合格证标签,不能认定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因商家提供了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故不予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复印件、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拼多多商品快照、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1份、《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10250525×)复印件、2022年11月3日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2022年11月3日证据提取单复印件、浙江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62112003×)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接到当事人的举报线索,11月3日进行现场调查,最终于11月4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11月5日告知申请人,其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对衢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面糊分液器为透明袋装,从现场照片中可以明显看见袋子上贴有合格证标签,标有品名、品牌、材质、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生产方及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同时,被举报人现场出具了该产品的进货记录、生产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送测样品符合Q/ZJK003-2022《食品接触用特定工具及塑料件》、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符合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规定。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在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销售的面糊分液器并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10250525×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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