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8039236×的举报答复不服,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8039236×的举报答复并责令继续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花费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压蒜泥神器”一份,订单编号:157290463298715×,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588217884×发出,本人于2022年5月28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于2022年8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已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而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被举报商家于2022年5月23日就已被列入异常)。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1份;3.被举报产品照片2张;4.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及申请人购买产品订单截图1份;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页面截图及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某旗舰店”购买“压蒜泥神器”收货后认为存在产品三无、毛刺,商家未向其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而“某旗舰店”在天猫平台公示的证照主体信息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经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注册地衢江区某路×号×室现场核查,未发现该公司在该址经营,同时电话也联系不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处置程序合法。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核实了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注册地衢江区某路×号×室未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等情况。进一步核查发现,浙江某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已干2022年5月23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快递面单照片,显示寄件人信息为胡某,发货地址为金华市义乌市某路×号×栋×层。根据以上调查情况,目前天猫平台“某旗舰店”的实际经营主体和经营地尚不明确,为及时制止“某旗舰店”在天猫平台上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将相关案件线索抄送给了天猫平台公司所在的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于2022年11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合将处置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子以处理。”之规定,“某旗舰店”实际经营地尚不明确,并不在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衢江区某路×号×室,而其发货地显示在金华市义乌市某路×号×栋×层,因此被申请人将相关案件线索抄送给天猫平台公司所在的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后续跟踪发现,通过在淘宝天猫平台搜索店铺“某旗舰店”,已查无该店。
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子立案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从投诉举报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总数看,申请人共有2849个投诉举报件,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投诉举报量,当事人属于职业打假人,滥用申请复议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直移字〔2022〕×号)复印件1份;2.《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衢衢江市监异入〔2022〕第×号)复印件1份;3.《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08039236×)复印件1份;4.现场检查照片1张;5.被举报产品快递面单照片1张;6.淘宝网搜索某旗舰店截图1张。
经审理查明:5月23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衢衢江市监异入〔2022〕第×号),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在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天猫网店“某旗舰店”花费8.80元购买新款蒜泥器手动捣蒜器家用简约剥蒜器压蒜泥夹子大蒜去皮蒜蓉器1件,订单号为157290463298715×。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新款蒜泥器手动捣蒜器家用简约剥蒜器压蒜泥夹子大蒜去皮蒜蓉器无标签标识、无厂家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执行标准、无合格证等重要信息,属三无产品;产品有明显毛刺,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不锈钢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无法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8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直移字〔2022〕×号),将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1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被举报产品照片、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及申请人购买产品订单截图、《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直移字〔2022〕×号)复印件、《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衢衢江市监异入〔2022〕第×号)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08039236×)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产品快递面单照片、淘宝网搜索某旗舰店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未开展经营活动,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被申请人早在5月23日就将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及时制止“某旗舰店”在天猫平台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发函将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续跟踪发现在天猫平台已无法搜索到店铺“某旗舰店”,被申请人已尽到应尽的调查及监管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线索进行核查,于8月23日决定立案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发现通过注册地址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也无法联系上法定代表人,且该企业已于5月23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发函将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11月19日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8039236×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