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衢政复〔2022〕11号
申 请 人:徐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对被拆迁人贾某进行安置,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拆迁人贾某进行安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莲花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外甥贾某的拆迁安置事宜,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申请后,一直不予回复。申请人外甥贾某原有房屋与外公徐某华等人共同审批建造,已于2020年6月因某高铁建设被拆除,贾某至今未得到安置。贾某自出生起户口就入户在衢江区某镇某村。贾某1998年10月10日出生,今年25岁,已过婚娶年龄,无住房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万分焦急,迫切需政府予以安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2014)第×号)复印件1份;2.贾某户口本登记页面复印件1份;3.112247609087×本埠特快(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1份;4.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截图1张;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案涉行政复议请求的资格,且超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案外人贾某未列入安置人口不损害申请人徐某户的安置补偿利益;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案外人贾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徐某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案外人贾某拆迁补偿安置,但是案外人贾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0日,今年年满24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对本案涉争事项有异议,应当由其本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徐某作为案外人贾某的舅舅,不是本案涉争事项的直接权利人,无权以其本人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某铁路工程建设需拆除申请人徐某户位于某村的房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徐某户于2020年7月1日签署了《衢江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7月15日将房屋移交给被申请人拆除。如申请人徐某认为未将案外人贾某列入安置户范围违法,应当在签署协议或房屋拆除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即使按照申请人徐某所说,其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给案外人贾某拆迁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22年4月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案外人贾某未列入安置人口,不损害申请人徐某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根据某高铁项目人口情况调查表,申请人徐某户认定的安置人口数为6人,分别是申请人徐某、申请人妻子徐某珍、申请人女儿徐某甲、徐某乙、申请人父母徐某华、俞某兰。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户签订的《衢江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申请人徐某户获得的安置补偿内容为货币补偿和迁建安置,其中货币补偿有房屋合法面积补偿、其他构筑物补偿、房屋阁楼(架空层)补偿、房屋附属物补偿、房屋装修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和各项奖励;迁建安置面积为125平方米。根据合同内容,货币补偿的计算与安置人口数量没有关系,故案外人贾某是否纳入安置户不影响申请人徐某户货币补偿数额。根据《衢州市衢江区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农民建房审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分为小户、中户、大户三档,5人以上为大户,故案外人贾某是否纳入安置人口数量不影响申请人徐某户的迁建安置面积。综合前述,案外人贾某未纳入安置人口,不损害申请人徐某户的安置补偿利益。
四、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保障案外人贾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徐某的父亲徐某华有二子一女,其女儿未婚生下案外人贾某,并落户在徐某华名下。虽然徐某华的女儿外嫁后将户口迁出,但是案外人贾某的户口一直未变动。2014年2月24日,徐某华申请翻建位于某镇某村的宅基地(即涉案房屋),申请人有徐某华、俞某兰、徐某珍、徐某甲和贾某。2020年因某高铁项目建设要求,需要拆除涉案房屋。根据《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徐某华、俞某兰随申请人徐某安置。因案外人贾某实际已不在本村生活,且是否将案外人贾某纳入安置人口不影响申请人徐某户的安置补偿利益,所以拆迁安置组未将贾某列入安置户。后被申请人考虑到虽然案外人贾某挂在外公户籍下且目前未在本村生活,但是案外人贾某的户籍自出生起就在某镇某村没有变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以在册人口的名义审批建房。案外人贾某没有列入安置户虽然不损害申请人徐某户的安置补偿利益,但是其身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故被申请人已经同意案外人贾某提出的单独的建房审批申请,后续还将积极推进案外人贾某的建房审批事宜。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华户口本复印件1份;2.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3.《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2014)第×号)复印件1份;4.《某高铁项目人口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5.《某高铁(衢江段)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状况确认表》及房屋测绘平面图复印件1份;6.徐某华《承诺书》复印件1份;7.《衢江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某铁路工程)复印件1份;8.《集体土地房屋拆除移交单》复印件1份;9.《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10.《某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22〕×号)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徐某华申请翻建在某镇某村的房屋,当时在册人口5人(为徐某华、徐某华之妻俞某兰、儿媳徐某珍、孙女徐某甲、外孙贾某),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其中拆建94平方米,宗地号为16-17-×),建造层次3层。2020年4月18日,某高铁项目对某村南樟×号的房屋产权人徐某华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其家庭人口数6人,均为农业人口,拟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徐某华、俞某兰、徐某、徐某珍、徐某甲、徐某乙。4月20日,被申请人对徐某华在某村南樟×号的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状况进行确认,层数3层,建筑面积343.8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7月1日,房屋产权人徐某华承诺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自愿选择集镇迁建点,并由镇政府统一代建,由征收户回购,其户内安置人口为徐某华、俞某兰、徐某、徐某珍、徐某甲、徐某乙共6人;承诺其对某高铁搬迁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签约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证、土地证或其他合法批文、罚款票据、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或再生育证明、未享受过房改或政府保障性住房政策相关证明)真实性负责,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自愿返还骗取的补偿安置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与徐某华签订《衢江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某铁路工程),由被申请人征收徐某华户某村南樟×号房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迁建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结算费用,安置人口数确定为6人,被申请人提供徐某华户某集镇安置小区迁建地块1宗,安置用地面积125平方米,总计补偿款759253元(其中经确认的合法房屋补偿款合计378780元,被征收的其他构筑物面积按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计17160元,房屋阁楼、架空层按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计40710元,房屋附属物补偿计84760元,房屋装修补偿计237843元),搬迁补助费4000元,临时安置费41266元,各项奖励费用158185元,徐某华户按安置面积预支付被申请人代建迁建安置房费用417600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由被申请人负责统一拆除。7月15日,徐某华将房屋移交房屋拆除单位衢州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就某村南樟×号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进行结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计962704元,减去代建房结算款417600元,最终结算费用545104元。2021年10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申请,运单号为112247609087×,物流显示10月5日由收发室签收。2022年1月17日,某镇党政班子召开联席会议,就某村村民贾某享受本村农民建房资格等事宜进行讨论,经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同意待贾某与徐某华分户以后,按照审批程序予以办理相关建房手续。
以上事实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2014)第×号)复印件、贾某户口本登记页面复印件、112247609087×本埠特快(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截图、徐某华户口本复印件、徐某户口本复印件、《某高铁项目人口情况调查表》复印件、《某高铁(衢江段)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状况确认表》及房屋测绘平面图复印件、徐某华《承诺书》复印件、《衢江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某铁路工程)复印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移交单》复印件、《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结算单》复印件、《某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22〕×号)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贾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0日,年满23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在权益上与申请人徐某是相对独立的。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未对贾某进行安置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