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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803-037/2024-71757 | 组配分类: | 其他业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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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人社局 | 发文日期: | 2024-11-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7日,甲建筑公司与乙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某工程装修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公司,王某为乙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2022年6月底王某与余某口头约定承包,但是因为价格问题没有谈拢,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分包协议,然而,实际余某还是找人进场施工,工人按照350元/天由项目部预发工资,实际工人每天工资多少由余某和所招工人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也由余某负责。2023年2月14日余某招用李某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余某上午没有安排李某工作,中午吃完饭后,因石膏板吊顶需要,李某和工友张某一起把木台子从工地二楼抬到三楼,抬完木台子后李某突发疾病摔倒在地,随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当天被医院宣布死亡。
二、处理方法
人社部门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2023年2月14日李某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并由乙公司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
乙公司认为:其与余某之间并不成立分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不应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社部门认为:乙公司并未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任何其他公司,由此可以确定乙公司是最后一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应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法律评析(案例分析)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常见的难题,建筑工地的转分包关系因为种种原因,难以通过分包协议等书面材料明确。但只要确定了最后一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受伤工人所从事的工作是该单位的经营业务范围,通过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或自然人所招工人工资待遇由谁负责两个思路,基本可以确定该单位和受伤工人之间的层层转分包关系或劳动关系,即确定由最后一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