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邵某
申请人黄某、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关于某村邵某与徐某林地经营权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争议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23年12月26日召开案件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后,申请人分得地处某甲村某坑某山的山地一块,面积约三亩多。该山地上原来就一些茶叶树,除此以外一直未开垦。申请人夫妻一直在外打工。2017年,申请人从外地回家,发现申请人的该片山地,其中有二亩多被同村村民邵某侵占。为此,申请人一直主张权利。之后,上方镇政府作出上信访复字(2022)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采纳。自申请人收到上方镇政府的意见书之后,申请人即向衢江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复查。2022年12月21日,衢江区政府作出了衢江政信查(2022)XX号《关于徐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决定为:1、撤销上信访复字(2022)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责令上方镇政府重新办理申请人反映的问题。2023年10月25日,上方镇政府作出了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关于某村邵某与徐某林地经营权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决定错误。其理由是:1、申请人所承包的山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由当时的生产队分给申请人经营的,但申请人一直未开垦。而邵某在开垦了其本人所分得的山地外,也未对申请人的山地进行过开垦。但当申请人长期不在家之机,才去开垦申请人所承包的山地,种植了油茶及杉木,这能足以说明,申请人在家期间,邵某不敢去开垦申请人所承包的山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更能说明,涉案土地属申请人的承包地;2、上世纪八十年代,生产队分到户的山地,当时都有书面上的记录。应该说,当时的书面记录才是真正的与事实相符的证据。而上方镇政府却不去采集该证据,却采纳了2018年1月22日的所谓《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这显然是适用依据上的错误;3、邵某侵占申请人的承包山,是申请人于2017年才发现的,这足以说明,邵某在2017年以前即已开始对申请人的承包山实施了侵害。而《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是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也就是说,该界定书是申请人与邵某发生纠纷后作出的,镇村干部去现场挖沟划线,申请人也未到场。而且该界定书也未经申请人签字认可。更何况当时在场划界人根本就不是与申请人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人,对当年分山时的情况也根本不清楚。因此,该界定书也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从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决定书是因邵某的申请而作出,而且是裁定的形式作出,黄某、徐某是处于被申请人的地位。既然如此,被申请人应该享有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但被申请人的这一权利被剥夺,这是对被申请人抗辩权利的侵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依据错误,处理决定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邵某与徐某林地经营权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复印件1份;2.《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复印件1份;3.掌上林业采集版征占林地截图1张;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故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山林界址纠纷,被申请人有负责调解或依法处理的职权。
二、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收到第三人邵某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7月3日同意立案后于7月6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邵某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告知申请人可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告知其调解的时间及地点,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10月27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邵某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定期限,也不存在剥夺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情形,程序合法。
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1月22日,在某村村干部的组织下,协同某村生产队(原某甲村第二生产队)队长和分山人员共同在现场进行指认,并形成了《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该界定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申请人在对本案立案后对界定书上的大部分签字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在场人员及邵某对该份界定书的内容及结论均无异议。通过调查核实到分山当时是按照先划界分成一股一股再抓阄的方式确定。如按照申请人的主张则与当时分山抓阄的情况不符合,由此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决定书根据查明的情况及证据,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邵某的山林界线以2018年1月22日到实地划分的界线为准符合客观事实。
四、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邵某因山林界址发生纠纷,符合处理办法第十条之四至不清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查明情况作出山林界线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举证登记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803民初XX号)、衢州市衢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损杉树和茶籽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衢江价认(2017)XX号)、《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衢江区上方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协调纠纷报告》复印件各1份;2.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邵某)复印件1份;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通知书》(上政林纠字[2023]X号)、送达回证(黄某、徐某)复印件1份;5.山林界址纠纷现场调处签到表复印件1份;6.《关于某村邵某与徐某林地经营权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送达照片各1份;7.《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复印件1份;8.掌上林业采集版征占林地截图复印件1张;9.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0份;10.邵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徐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11.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12.7月17日调解照片1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清明节前,申请人与第三人邵某对上方镇某村某坑某山界址发生争议,争议点是双方林地相邻的东西向的分界线不清。2018年1月22日,在某村村干部的组织下,协同某村生产队(原某甲村第二生产队)队长和当时的分山人员等共同在现场进行指认,并形成了《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明确了双方林地分界线。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邵某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7月3日同意立案后,于7月6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邵某送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通知书》。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10月27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邵某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山林纠纷举证登记表》复印件、《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复印件、衢江区上方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协调纠纷报告》复印件、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通知书》(上政林纠字[2023]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山林界址纠纷现场调处签到表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邵某与徐某林地经营权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送达照片、掌上林业采集版征占林地截图、朱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谢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蓝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邵某甲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邱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张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邱某甲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张某甲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汪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张某乙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月17日调解照片、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在执法主体资格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本案中,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在执法程序方面,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收到申请,2023年7月3日立案,2023年7月17日组织调解,2023年10月25日作出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关于某村邵某与徐某林地经营权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其行政程序合法。
在事实认定方面,2018年1月22日形成的《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是在衢江区上方镇某村村干部的组织下,协同某村生产队(原某甲村第二生产队)队长和当时的分山人员等共同在争议林地现场进行指认后产生。结合当时分山是按照先划界分成一股一股再抓阄的方式确定地块的事实,以该《某坑某山界勘查界定书》明确的界线作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分界线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上政山林决字〔2023〕X号《关于某村邵某与徐某林地经营权界址争议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