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许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镇某购物中心销售的“五常大米”产品冒用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镇某购物中心销售的“五常大米”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的条码是XXXX。生产商是某米业有限公司,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产品商品条注册的企业名称是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因此,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而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3.涉案产品照片2张;4.票据照片1张;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被投诉举报人衢州市衢江区某商场(店门招牌为“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某商场)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是食品销售(凭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具体详见许可证);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凭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具体品名详见备案凭证);纺织品、服装及饰品、鞋帽、箱包、钟表、工艺品、玩具、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日用百货、避孕套、避孕帽、日用化学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计算机及配件、自行车及零配件、农产品销售;农副产品收购(不含国家专控产品);摊位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XXXX;有效时间至:2023年12月19日;许可范围:预包装(普通)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熟食制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某商场经营伪造商品条码的五常大米情况属实。2023年7月14日上午,被申请人到某商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有1包五常大米(生产商: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某镇;生产日期:2023年4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条形码:XXXX)待售,其包装上条形码为“XXXX”,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该条形码查询结果企业名称为“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系统”对某商场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某商场存在与商品条码违法相关的行政处罚记录,系初次违法。
二、处置程序。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当日受理投诉。投诉举报请求“1、投诉受理告知、组织调解、书面结果告知等。2、对某商场经营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给与奖励和结果告知”。2023年7月14 日,被申请人联系某商场经营者进行调解,经营者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关于投诉举报某购物中心相关问题的回复》,将上述投诉受理情况、终止调解情况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快递查询,申请人2023年7月16日签收。2023年7月14日,经被申请人核查,某商场经营伪造商品条码的五常大米情况属实,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某商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场下架涉事大米,并决定对某商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关于投诉举报某购物中心相关问题的回复》,将相关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立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予以受理,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三、法律适用。某商场经营伪造商品条码的五常大米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属于经营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某商场系初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经营的伪造商品条码的“五常大米”数量较少,涉案金额较低,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且案发后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下架等事实。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某商场不予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不具有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救济的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对被投诉人进行立案处罚,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2.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3.《关于投诉举报某购物中心相关问题的回复》及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6.《责令改正通知书》(衢江市监上责字〔2023〕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7.《立案审批表》1份;8.询问笔录1份;9.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0.衢州市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货凭证及某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1.商品销售汇总报表1份;12.涉案产品照片1张;13.条形码查询截图1张;14整改报告及退货通知书1份;15现场检查照片2张;16.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结果1份;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1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19.《案件审核表》复印件1份;20.《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上罚告字〔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2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发文稿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字〔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23.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于当日受理投诉,于7月14日立案调查并开展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有1包五常大米(生产商:某米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该条形码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为“五常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立即下架涉事大米),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购物中心相关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及立案情况。7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从衢州市某食品经营部购进与涉案产品同一批次的“五常大米”5包,采购价32元每包,以40元每包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4包,并经被申请人查询系初次违法。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整改报告(涉事大米已下架),衢州市某食品经营部出具退货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所有进货查验义务。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上罚告字〔2023〕XX号)并送达。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字〔2023〕XX号)并送达,同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快递面单复印件、《关于投诉举报某购物中心相关问题的回复》及快递面单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衢江市监上责字〔2023〕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衢州市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货凭证复印件、某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商品销售汇总报表、涉案产品照片、条形码查询截图、整改报告及退货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结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案件审核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上罚告字〔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发文稿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字〔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复印件、票据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7月1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告知决定立案并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条码查询显示的企业与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不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经营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经销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衢江市监上责字〔2023〕X号)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下架并退回涉案大米。被投诉举报人购进该批涉案产品时查验了供货方以及包装标注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履行了尽职查验义务,涉案产品数量较少、涉案金额较低且并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字〔2023〕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