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3308030020230211077674××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3308030020230211077674××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支付20.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开心果”一份,订单编号:221217-1194642829300××,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51655214523××发出,于2022年12月25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1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所谓的资料,但并未就商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甄别,便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申请人拼多多平台订单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各1张;3.购买产品照片3张及二氧化硫检测照片1张;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页面截图1张;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各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清楚
经查明:被举报人衢州某公司在其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销售的开心果产品附带中文标签,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为开心果,执行标准为GB193××,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74452220074××,生产商为广东某公司(分装),地址为广东省;被举报人系从广东某公司进货该款开心果产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开心果的《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商也向被举报人开具了送货票据;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材料,开心果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该款开心果符合《GB 19300 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开心果包装塑料罐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塑料罐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塑料水晶罐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开心果原材料生产厂家的资质材料和原材料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开心果的原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综上,我局充分履职,认定申请人举报衢州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处置程序合法
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核查了被举报人衢州某公司的资质材料及所销售开心果的标签信息,核查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开心果《产品检验报告》及送货票据,核查了包装塑料罐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塑料罐的《检测报告》,核查了开心果原材料生产厂家的资质材料及原材料的《检验报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衢州某公司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认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23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置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送开心果生产商所在地的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其他情况说明
1、复议申请人动机不具有正当性。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复议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的投诉举报共计4941件次;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已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应属社会俗称的“职业打假人”,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申请复议的动机也不具有正当性。
2、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市场监管局根据公民、法人、组织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具体查处结果与举报人并无利害关系,市场监管局对经营者是否立案、是否给予处罚、如何处罚,均不损害举报人的任何权益(包括其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举报人的任何义务。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举报衢州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对于举报的处置情况;至于被申请人做出的对衢州某公司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30211077674××)复印件2份;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3.2023年2月2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4.现场检查照片2张;5.《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6.衢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7.衢州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8.衢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9.生产商广东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0.广东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1.2022年12月9日送货票据复印件1份;12.开心果《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13.杭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4.杭州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15.塑料水晶罐《检测报告》(编号:22134019××)复印件1份;16.佛山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17.坚果交易单据复印件1份;18.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F22WT066××)复印件1份;1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0.《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案线移〔2023〕0404××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衢州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某食品”花费20.8元购买250g盐焗味开心果1罐,订单编号为221217-1194642829300××。2023年2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衢州某公司销售的开心果包装材料有硫磺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产品有明显霉味,去壳后有大量霉变粒,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衢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4月4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举报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拼多多平台订单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购买产品照片及二氧化硫检测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页面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30211077674××)复印件、2023年2月2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衢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衢州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衢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商广东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广东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022年12月9日送货票据复印件、开心果《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杭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杭州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塑料水晶罐《检测报告》(编号:22134019××)复印件、佛山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坚果交易单据复印件、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F22WT066××)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案线移〔2023〕0404××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接到当事人的举报线索,2月24日进行现场检查,最终于2月28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在当日告知申请人,其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对衢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住所地无此款开心果产品在售或储存。针对申请人举报所称“开心果包装材料有硫磺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被举报人提供该款开心果产品的包装塑料罐生产商杭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发货单和《检测报告》(编号:22134019××),检测结论显示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关于申请人举报所称“产品有明显霉味,去壳后有大量霉变粒,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款开心果产品生产商广东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12月9日送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批次为20221205,检验结果为合格。同时还提供了该款开心果产品原材料生产商佛山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坚果交易单据和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F22WT066××),检验报告显示该2022年8月1日生产的盐焗开心果二氧化硫残留量等均未检出,其余项目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举报的开心果产品质量问题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广东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3308030020230211077674××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