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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不服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案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3〕30号)
发布日期:2024-06-28 15:31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丁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13308030020230208476188××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13308030020230208476188××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7.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巧克力分离器杯子”一份,订单编号:31826669788975134××,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330436867470××发出,于2023年2月7日签收。2023年2月8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2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时,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巧克力分离器杯子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合格证、耐热温度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难以信服。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监管严重缺失,履职不尽责,存在庸政懒政的嫌疑,并未客观公平公正处理,包庇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属于失职渎职,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申请人天猫平台订单截图、商品物流信息截图、商品信息页面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各1张;3.购买产品照片3张;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页面截图1张;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各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清楚

经查明:被举报人衢州某公司在其天猫网店“某旗舰店”所售的面糊分离器附带合格证标签,标签上标明品名为面糊分离器,品牌为某生活,材质为食品级PP,等级为合格品,执行标准为GB4806.7-2016,生产许可为浙XH16-204-029××,生产方为浙江某公司,生产方地址为衢州市玉龙路××号,委托生产方为衢州市某公司,服务电话0570-36210××,生产日期2022.9.28,保质期三年;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衢州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及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处置程序合法

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到达被举报人衢州某公司位于衢州市衢江区玉龙路××号的仓库,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信息,核查了被举报人所销售的面糊分离器的标签信息,核查了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核查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还对举报线索中所包含的消费投诉部分进行了调解协商,但被举报人不同意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不能认定被举报人所销售的面糊分离器为“三无”及不合格产品,认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置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送该款面糊分离器生产厂家所在地的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智造新城分局。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其他情况说明

一是复议申请人动机不具有正当性。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复议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的举报共计1938件次;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已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应属社会俗称的“职业打假人”,其目的是意欲通过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举报,其申请复议的动机也不具有正当性。

二是复议中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市场监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组织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具体查处结果与举报人并无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机关对经营者是否立案、是否给予处罚、如何处罚,均不损害举报人的任何权益(包括其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举报人的任何义务。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举报衢州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对于举报的处置情况;至于被申请人做出的对衢州某公司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30208476188××)复印件2份;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3.2023年2月13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4.现场检查照片3张;5.《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6.衢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7.衢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8.身份证复印件1份;9.浙江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10.浙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6211200350××)复印件1份;1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4.《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案线移〔2023〕0426××号)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4日,申请人在衢州某公司于天猫平台注册的网店“某旗舰店”花费7.8元购买手持式面糊分液器分量漏斗奶油糖霜巧克力分离器杯子蛋糕烘焙工具白色手持分量漏斗1份,订单编号为31826669788975134××。2023年2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衢州某公司销售的巧克力分离器杯子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合格证、耐热温度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有异臭、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衢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当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4月26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智造新城分局。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举报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天猫平台订单截图、商品物流信息截图、商品信息页面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购买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页面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30208476188××)复印件、2023年2月13日《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衢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衢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浙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6211200350××)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案线移〔2023〕0426××号)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接到当事人的举报线索,2月13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对衢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库存的面糊分液器附带产品合格证标签,且从现场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到标签上标有品名、品牌、材质、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生产方、生产方地址、委托生产方、联系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三无产品”的情形。针对申请人所称“产品有异臭、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生产方浙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6211200350××),报告显示该样品符合Q/ZJK 003-2022《食品接触用特定工具及塑料件》、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符合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规定。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举报其销售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智造新城分局调查处理,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13308030020230208476188××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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