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蒋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樟潭路店)销售的“土豆牛肉饭”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为: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米饭包营养信息为“蛋白质7.1克/100克、脂肪0.6克/100克、 碳水化合物19.2克/100克、钠0毫克/100克、能量为1489千焦/100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计算得知,该产品的实际能量应为469千焦/100克,而不是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能量1489千焦/100克,因此上述产品属于虚假标注能量值和营养成分含量的违法行为,确系为事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的规定,营养标签制定目的为“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实施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据此表明,营养成分包括能量的合理摄入,均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影响,也是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的重要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标签瑕疵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商家作出处罚。
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的能量值与食品安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关于能量值标示有误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贵机关应予以纠正。某超市(樟潭路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示问题,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般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以涉事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行政处罚及立案,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调查该案件,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3.营养成分表照片、被投诉产品照片、票据照片各1张;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系食品经营单位,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的“土豆牛肉饭”产品为当事人2022年5月7日从某公司处购进,一共购进了15件,每件12盒,除购进的15件外,还有2盒赠品,购进价格为每件144元,一共2160元。至2023年4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8元/盒。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已提供供货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投诉批次“土豆牛肉饭”出厂检验报告及发货单等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销售的“土豆牛肉饭”外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50-201)问答(修订版)中,(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相关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已提供被投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进货查验材料,且现场检查时,该产品生产厂家已自行对标签进行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不予行政处罚。
二、处置程序。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批次产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被申请人投诉请求,并对举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4月19日,被投诉单位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三、其他情况说明。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拒绝调解说明》1份;2.《关于投诉举报某超市(樟潭路店)相关问题的回复》1份;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6.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份;7.《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8.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被询问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10.某公司发货单、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查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字〔2023〕020350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发文稿纸、《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免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在某超市(樟潭路店)购买其销售的“土豆牛肉饭”1盒,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樟潭路店)销售“土豆牛肉饭”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4月12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4月17日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批次产品。4月19日被投诉单位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5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超市(樟潭路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字〔2023〕0203506××号),责令其改正标签瑕疵问题,拟不予行政处罚,6月15日送达《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免字〔2023〕××号)决定对其不予执行处罚。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营养成分表照片、被投诉产品照片、票据照片、《拒绝调解说明》、《关于投诉举报某超市(樟潭路店)相关问题的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案件核查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字〔2023〕0203506××号)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复印件、发文稿纸复印件、《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免字〔2023〕××号)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12日接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受理申请人请求并对举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于4月19日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向被举报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字〔2023〕0203506××号)和《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免字〔2023〕××号)。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其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现场调查时,已无涉案产品在售。鉴于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且积极配合调查并改正,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主观故意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当事人改正标签瑕疵问题;2.不予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