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公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某不服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3〕63号)
发布日期:2024-09-29 15:20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告知书中“生产许可证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3日”,申请人在购物平台聊天对话框咨询客服“这个月饼模具是今年生产的吗?”客服回复“是的”。该产品购买日期是2023年5月22日,由此可见,该月饼模具是在生产日期过期的情况下生产出来的。当然是不合格产品,就这么简单的案子被申请人居然认为“暂无充足证据是不合格产品,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案涉产品是食品接触制品,食品接触制品的执行标准是 GB4806.1-2016,其中明确规定需要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接触用,更何况该产品材质是食品级ABS,是塑料,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老化变质,再接触食品,是对人身健康有害,可见该产品违反《消费者保护法》,可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2.涉案产品购物平台订单截图1张;3.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质截图1张;4.申请人与客服对话内容截图1张;5.涉案产品购物平台销售页面截图1张;6.涉案产品照片、产品标签照片、快递面单照片共3张;7.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手持身份证照片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当事人是经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的“月饼模具”产品为当事人2022年2月6日从南昌市某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购进,一共购进了200套,购进价格为每套3.8元,一共760元。当事人可以提供南昌市某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编号为(赣A)XK16-204-000××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赣A)XK16-204-010×× 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因2023年6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并未发现投诉人所称产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订货说明,投诉人所称的“月饼模具”其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而编号为(赣A)XK16-204-000××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期时间为 2022年5月3日。当事人销售的“月饼模具”其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而编号为(赣A)XK16-204-000××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期时间为2022年5月3日,暂无充足证据表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有效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相关产品,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并未发现被投诉产品,而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片,无法判断当事人销售的“月饼模具”未标注生产日期,故暂无充足证据表明当事人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相关产品,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投诉产品涉嫌未标注保质期的行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Q/NMT001-2021企业标准,其中并未说明该产品属于限期食品产品,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之规定,其保质期不适用,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投诉产品涉嫌未标注食品接触用的行为,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第三项“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另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8.5“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终产品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或加印、加贴调羹筷子标志(具体见附录A),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除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应注明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用途、使用环境、使用温度等。对于相关标准明确规定的使用条件或超出使用条件将产生较高食品交全风险的产品,应以特殊或醒目的方式说明其使用条件,以便使用者能够安全、正确地对产品进行处理、展示、贮存和使用”。根据该产品名称“月饼模具”,该产品已明确表明其食品接触用途,属于标准规定的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故其未标注“食品接触用”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有效生产许可证及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理:不予行政处罚。

二、处置程序。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批次产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 2023年6月5日受理被申请人投诉请求,并于2023年6月7日对举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6月8日,被投诉单位出具拒绝调解说明,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三、其他情况说明。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1份;2.《关于投诉举报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及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3.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6.《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7.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询问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9.订货说明、南昌市某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货清单、《南昌市某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食品塑料模具》复印件各1份;10.同款产品照片2张;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13.《案件审核表》复印件1份;14.《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字〔2023〕020350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5.《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1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衢江市监不罚〔2023〕0203508××号)、发文稿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020350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签收在网络平台购买的月饼模具,平台卖家为某厨具旗舰店(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总价为8.8元,订单编号为33555560417567669××,商家通过某速递发出,快递单号为JT30329160500××。被申请人于6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6月5日受理投诉申请,于6月7日立案调查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产品。6月8日,被投诉单位出具拒绝调解说明,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7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字〔2023〕0203508××号)并送达。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0203508××号)并送达。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认定申请人所反映的商家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涉案产品购物平台订单截图、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质截图、申请人与客服对话内容截图、涉案产品购物平台销售页面截图、涉案产品照片、产品标签照片、快递面单照片、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关于投诉举报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及快递面单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快递面单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订货说明复印件、南昌市某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南昌市某食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食品塑料模具》复印件、同款产品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案件审核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字〔2023〕020350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衢江市监不罚〔2023〕0203508××号)复印件、发文稿纸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020350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标准,其中并未说明该产品属于限期食品产品,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之规定,其保质期不适用,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涉案产品,根据订货说明证明其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而编号为(赣A)XK16-204-000××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期时间为 2022年5月3日,暂无充足证据表明被投诉人销售未取得有效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相关产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涉案产品包装全貌,被申请人提供的同款产品的证据显示在塑料包装上标识了生产日期,暂无充足证据表明当事人销售无生产日期的食品相关产品,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第三项“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另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8.5“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终产品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或加印、加贴调羹筷子标志(具体见附录A),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除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应注明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用途、使用环境、使用温度等。对于相关标准明确规定的使用条件或超出使用条件将产生较高食品交全风险的产品,应以特殊或醒目的方式说明其使用条件,以便使用者能够安全、正确地对产品进行处理、展示、贮存和使用”。根据涉案产品名称“月饼模具”,已明确表明其食品接触用途,属于标准规定的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故其未标注“食品接触用”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5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0203508××号)。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暂无充分证据表明被投诉人销售未取得有效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日期的食品相关产品,暂无证据表明月饼模具为限期使用的产品,根据涉案产品名称“月饼模具”已明确表明其食品接触用途,属于标准规定的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和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接触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8月3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5日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