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戴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戴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3月25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作、赔偿损失37354元。
申请人称,每次让被申请人公开规范性文件,其答复都是说让其加工、分析信息。而且每份法律文书都没有文书编号,提示了多少次都没有编号。有的重复答复,有的超期也不答复。且是因为被申请人原因致使复议超期,超期的时间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赔偿延期浪费申请人时间赔偿:共计37354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2023年9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需被申请人根据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引用该条向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并按《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后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署送达回执。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无需赔偿。申请信息公开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申请人无需赔偿。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催告书及催告书附件复印件1份;2.2023年9月20日《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3.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并附2023年8月9日信息公开申请表,催告被申请人尽快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3年9月24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8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衢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号为XX,被申请人于8月11日签收。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规章的名称、文号”,告知申请人因该事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其他活动,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催告书及催告书附件复印件、2023年9月20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2023年8月9日《衢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023年8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2023年8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催告书未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人催告书附件申请表明确写明申请时间为2023年8月9日,可知该催告书为申请人对8月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催告。被申请人将该催告书及催告书附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属于主要事实不清,答复不当。
另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给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373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