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戴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戴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3月25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作、赔偿损失37354元。
申请人称,每次让被申请人公开规范性文件,其答复都是说让其加工、分析信息。而且每份法律文书都没有文书编号的,提示了多少次都没有编号。有的重复答复,有的超期也不答复。2022年第一次让其公开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反过来让申请人提供政府规章和文号。今就2023年10月19日和2023年9月20日的两份《信息公开答复书》一起申请行政复议,两份都没有编号。两份申请都是让被申请人公开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两份答复都称“让其加工、分析信息”。两份法律文书适用的是同一款法律法规、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都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法的行政公开原则,首先是指行政法规、行政政策必须公开。所以被申请人以“加工、分析”为由不予公开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是因为被申请人原因致使复议超期,超期的时间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赔偿延期浪费申请人时间赔偿:共计37354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需被申请人根据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引用该条向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并按《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后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署送达回执。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无需赔偿。申请信息公开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申请人无需赔偿。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2.2023年10月19日《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3.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3年10月2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2023年10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10月19日予以答复,其答复时间在法定期限内,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申请内容中所称限制人身自由等内容,认为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属对原因进行解读超越了申请范围,本机关予以指正。
另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373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