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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不服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4〕6号)
发布日期:2025-03-21 16:00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巫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月29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月18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投诉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某手工日晒面标签误导、乱用标准,超范围生产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改正、召回、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3. 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标签误导、乱用标准,超范围生产,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4.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产品进行责令改正、召回,但是没有没收违法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1份;2.涉案产品照片2张;3.支付票据照片1张;4.涉案产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截图1张;5.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认定事实。被投诉举报人是经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涉案的“手工荞麦面”产品为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杭州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杭州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持有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食品类别为挂面。2023年9月15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产品,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被投诉产品执行标准,申请人所称的“手工荞麦面”为花色挂面。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手工荞麦面”,根据其执行标准,其产品为花色挂面,而编号为XX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许可品种明细为普通挂面。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普通挂面与花色挂面属于同一类别,被投诉举报人委托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而未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单位生产相关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该款禁则无对应罚则,故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单位进行责令改正。因2023年10月23日,生产单位已对其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新增了“花色挂面”及“手工面”品种明细,故未将该违法行为移交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手工荞麦面”外包装标签标注“手工”,但其非手工面,上述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责令改正标签瑕疵问题;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不予行政处罚。

二、处置程序。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产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并于2023年9月18日对举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9月18日,被投诉单位出具拒绝调解说明,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2023年11月22日,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三、其他情况说明。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被申请人如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等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已就该回复提起行政复议,亦已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1份;2.《关于投诉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及送达记录复印件1份;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记录复印件1份;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6.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7.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8.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9.《杭州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YZLJ 0001S-2023)复印件1份;10.杭州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含已变更许可证)复印件1份;11.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12.修改后的产品标签复印件1份;13.召回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告字〔2023〕XX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发文稿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9月14日受理申请人投诉。9月15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案产品。9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立案调查等情况。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经理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告字〔2023〕XX号)并送达。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XX号)并送达。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关举报立案后调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涉案产品照片、支付票据照片、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关于投诉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及送达记录复印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记录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杭州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YZLJ 0001S-2023)复印件、杭州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含已变更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修改后的产品标签复印件、召回情况说明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案件核审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告字〔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复印件、发文稿纸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查处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于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人于9月18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于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终止调解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

涉案产品为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杭州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根据该公司执行标准,其产品为花色挂面,而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许可品种明细为普通挂面。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普通挂面与花色挂面属于同一类别,被投诉举报人委托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而未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单位生产相关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该款禁则无对应罚则,故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单位进行责令改正。因2023年10月23日,生产单位已对其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新增了“花色挂面”及“手工面”品种明细,故被申请人未将该违法行为移交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手工”,但其非手工面,上述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且已主动改正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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