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何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不服,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某红薯宽粉300g”),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是涉案产品执行标准规定以红薯淀粉或马铃薯淀粉或豆类淀粉为主要原料,但涉案产品配料添加了玉米淀粉。属于无标准或乱用标准生产。而被申请人调查的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配料表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根据其排列情况,红薯淀粉加入量最大,故符合其执行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各配料实际添加量多少不能仅凭其配料表配列顺序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依据递减顺序一一排列也应当通过调查才能知晓,被申请人应通过调取生产厂家投料记录再确定是否红薯淀粉加入量最大,进而确定是否符合其执行的标准。显然其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签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本案作出错误的认定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2.涉案产品照片复印件3张;3.支付截图复印件1张;4.票据照片复印件1张;5.《关于投诉举报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清楚。被投诉举报单位是经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食品零售(凭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农产品、蔬菜、水果、水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具、化妆品、办公用品、箱包、饰品、手机及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黄金饰品、珠宝首饰、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涉案的“红薯宽粉”产品为被投诉举报单位从衢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2024年2月5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所称同款“红薯宽粉”,其外包装标有“配料:红薯宽粉、玉米淀粉、食用盐、生活应用水”“产品标准代号:GB/T23587”等相关信息。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配料表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红薯宽粉”,根据其外包装配料表排列情况,红薯淀粉加入量最大。根据其执行标准,GB/T23587-2009《粉条》,4.1.1“红薯粉类:以红薯淀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而制成的粉条、粉丝”,只明确应以红薯淀粉为主要原料,并未说明不能添加别的原料,故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红薯宽粉”符合其执行标准定义,其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
二、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同款产品。2024年2月5日,被投诉单位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对被投诉单位销售“红薯宽粉”行为作出不予立案。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不予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件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
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或不予立案,都不损害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1份;2.《关于投诉举报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衢江市监源字[2024]XX号)复印件1份;4.2024年2月5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5.2024年2月5日证据提取单复印件2份;6.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粉条)(GB/T23587-2009)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在信中称其因生活需要在某超市购买“某红薯宽粉300g”1包,购买后认为该产品违反其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3587-2009》3.1规定(以红薯淀粉或马铃薯淀粉或豆类淀粉为主要原料),在产品配料中添加玉米淀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2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2月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了同款涉案产品,并提取了有关证据。2月5日,被投诉举报单位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决定终止调解,认为申请人所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不予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复印件、支付截图复印件、票据照片复印件、《关于投诉举报衢州市衢江区某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衢江市监源字[2024]XX号)复印件、2024年2月5日现场笔录复印件、2024年2月5日证据提取单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粉条》(GB/T23587-2009)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于2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所举报违法行为(销售不合格“红薯宽粉”产品)不成立,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单位于2月5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该款“红薯宽粉”,根据其外包装配料表排列情况,红薯淀粉加入量最大。根据GB/T23587-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粉条)》,4.1.1“红薯粉类:以红薯淀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而制成的粉条、粉丝”,该定义明确红薯粉类应以红薯淀粉为主要原料,但并未规定不能添加其他淀粉。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该款“红薯宽粉”以红薯淀粉为主要原料,符合其执行标准定义,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其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