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周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为XX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为XX的结案反馈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在天猫店铺“某专营店”花费5.44元购买“月饼模具”一份,订单编号为XX。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寄出,9月19日收到该产品。发现产品有问题后,10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为塑料包装,其生产日期为喷码,在包装的封口处容易磨损,被申请人现场向被投诉举报人提出整改意见,现已改为印刷体。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生产商的资质,产品来源合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商品的检测报告,符合相关标准,其检测结果为合格。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产品的封口并无喷码,也无磨损的情况。被申请人的答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顼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涉案产品照片2张;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1张;4.天猫网店经营者工商资质信息及购买记录截图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清楚。被举报人衢州某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平台店铺 “某专营店”所售的“月饼模具”包装袋附带合格证标签,标签上标明品名:月饼模具;材质:食品级ABS;质量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Q/NMT001-2021;生产许可证:(赣)XK16-X-XX;监制:衢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某区某路X号;生产方:南昌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某县某路X号;电话:0570-XX。包装袋封口处喷码生产日期。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符合要求。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月饼模具”来源清楚,有相应的索证索票及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包装袋上喷有生产日期,标有合格证,生产厂商,我局认为做到了GB4806.1-2016之7的可追溯性。当事人提供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检验合格,符合GB4806.7-2016的感官要求,且符合其他相关标准。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衢州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处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到达被举报人衢州某有限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路X号的仓库,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核查了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月饼模具的标签信息,核查了该产品的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核查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做出立案决定并在后续时间内做出相应的调查处置程序。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现场检查并完成询问笔录的制作,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结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其他情况说明。一是复议申请人动机不具有正当性。经检索“全国12315”平台发现,自2021年6月平台开通以来,复议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的投诉举报共计3929件次;2022年8月18日由兰溪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发放告知书,申请人以不服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为由,在短期高频次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被认定为行政滥诉行为,并由金华市滥诉联合甄别委员会审查备案,对于申请人同类行政复议申请,兰溪市人民政府亦不纳入行政复议程序。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已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应属社会俗称的“职业打假人”,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申请复议的动机不具有正当性。二是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市场监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组织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具体查处结果与举报人并无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机关对经营者是否立案、是否给予处罚、如何处罚,均不损害举报人的任何权益(包括其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举报人的任何义务。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举报衢州某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核实、立案,并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对于举报的处置情况;至于被申请人做出的对衢州某有限公司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举报登记表》(编号:XX)复印件1份;3.2023年10月23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4.《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份;5.《责令改正通知书》(衢江市监乌责改[2023]XX号)复印件1份;6.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XX)复印件1份;7.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8.2023年11月1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衢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0.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1.销货清单(NO:3112441)复印件1份;12.《检验检测报告》(赣质检XX号)复印件1份;13.南昌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15.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1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XX号)复印件1份;17.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2份;18.案件核审表复印件1份;19.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20.告知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天猫平台店铺“某专营店”购买的“月饼模具”存在以下问题:一、产品无生产日期,无批次,无合格检测日期,无法对产品进行溯源;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等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申请人要求对举报问题进行调查,提供所有检测项目的报告,同时对商家销售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处理。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衢江市监乌责改[2023]XX号),要求在2023年11月11日前对其销售的某品牌的月饼模具标签不明问题进行整改。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立案并告知申请人。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的负责人进行询问。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调查终结。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XX号)。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结案情况反馈申请人,告知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工商资质信息及购买记录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举报登记表》(编号:XX)复印件、2023年10月23日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衢江市监乌责改[2023]XX号)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XX)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023年11月1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衢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NO:XX)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赣质检XX号)复印件、南昌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3]XX号)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案件核审表复印件、整改报告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查处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10月25日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现场核查、立案、调查询问、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印有合格证标签,品名、材质、质量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监制、地址、生产方、生产地址及电话等信息,包装袋封口处喷码生产日期。由于生产日期为机器喷码,易磨损,导致标注不清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将标签信息完整,生产日期标注清晰,并于2023年11月11日前改正。2023年11月10日,被举报人反馈已与厂家联系,对包装袋进行整改。被申请人立案后,对被举报商家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其提供了生产厂家南昌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该产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月饼模具”来源清楚,有相应的索证索票及产品检验报告,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无生产日期、无法溯源、无检测报告等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为XX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