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使用的12315平台,单号为:XX,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进行受理,2024年1月25日作出结案反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在现场检查未发现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当时消费时申请人提供给予被申请人的消费凭证、产品照片。与申请人购物全程视频,证据链的关联性,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该涉案产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且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违法商品而否定之前被举报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并且该理由非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线上投诉记录截图3张;2.申请人支付账单详情截图1张;3.购买产品照片3张;4.购物视频二维码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反映2023年11月13日在被投诉人某超市购买了过期某辣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调查回复。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当日受理该投诉。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未发现有过期的某辣条,现场也无法查看到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购买当天的监控录像。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的相关情况。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相关购物视频,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予以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不认可,也不承认有向其销售过期某辣条。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接受询问调查相关事项,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邮寄《询问通知书》(衢江市监询通(2023)XX号),通过邮政官方查询系统显示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24日签收。上述《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9时30分前到衢州市衢江区求实路X号接受询问调查,截止到2024年1月2日申请人未给予答复。综上,申请人仅提供支付记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在现场发现相关过期食品,现场查验的相关食品批号也与视频中不符;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无法确定实际购买人,视频未能证明该过期食品是从被投诉人货架上拿取,且被投诉人否认视频的可信度,申请人未配合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经多方调查取证,被投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认定被投诉人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于2023年1月25日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复议申请人动机不具有正当性。经“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2021年6月平台开通以来,复议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的投诉举报件共计851件次。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已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应属社会俗称的“职业索赔人”,其目的是意欲通过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申请复议的动机不具有正当性。
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市场监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组织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具体查处结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机关对经营者是否立案、是否给予处罚、如何处罚,均不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包括其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对于举报的处置情况;至于被申请人做出的对某超市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某超市陈述申辩意见复印件1份;2.《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XX)复印件1份;3.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4.2023年11月28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5.2023年11月28日现场照片及证据复印件1份;6.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1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8.《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9.2023年12月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11.《案件审核表》复印件1份;1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1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衢江市监不罚〔2024〕XX号)复印件1份;1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4〕XX号)复印件1份;15.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6.《结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7.反馈信息记录系统截图1张;18.《询问通知书》(衢江市监询通〔2023〕XX号)复印件1份;19.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及邮件轨迹(邮件号:XX)截图1份;20.调处结果反馈系统记录1份;21.申请人举报次数检索截图1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某辣条已过保质期要求商家赔偿损失,退赔费用。11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且11月13日购买当天监控录像已无法查看。12月1日,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者作出《拒绝调解说明》。当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对某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12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者进行询问。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询问通知书》(衢江市监询通〔2023〕XX号),请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9时30分前到衢州市衢江区求实路X号接受询问调查,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24日签收。2024年1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4〕XX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反馈,告知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线上投诉记录截图、申请人支付账单详情截图、购买产品照片、购物视频二维码、某超市陈述申辩意见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XX)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2023年11月28日现场笔录复印件、2023年11月28日现场照片及证据复印件、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023年12月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案件审核表》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衢江市监不罚〔2024〕13号)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4〕13号)复印件、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反馈信息记录系统截图、《询问通知书》(衢江市监询通〔2023〕XX号)复印件、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及邮件轨迹(邮件号:XX)截图、调处结果反馈系统记录、申请人举报次数检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11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因商家于12月1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11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12月1日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并在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现场核查、立案、调查询问、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过期食品,且11月13日购买当天监控录像已无法查看。1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在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如有其他确凿证据请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12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者进行询问,其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提出质疑,认为从视频中看不出是哪里拿来的某辣条,否认过期食品是从他们店里购买的。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询问通知书》(衢江市监询通〔2023〕XX号),请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9时30分前到衢州市衢江区求实路X号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于12月24日签收后并未给予回复。1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