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某公司。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职罚(2024)4号)不服,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核,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职罚〔2024〕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是一家以从事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为主的企业。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常生产,但单位现场不能出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及单位现场不能出示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拍摄有现场照片一张。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为由立案调查。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和罚款52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以生产经销橡胶和塑料制品为主,办理了合法经营的所有相关证照,从来没有收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安监管理部门关于预防职业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方面的宣传、培训及教育。申请人不是专业部门,不懂相关规章制度,法律禁止行政部门以罚代管,专业监管机构有义务帮助或协助原告普及行业法规,申请人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是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履行义务造成的,被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申请人行政执法发现申请人问题后,申请人才知道自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才认真学习相关规定,并立即按照要求整改(2023年 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检查之后,申请人与衢州某公司签订《职业健康体检服务协议》),这说明原告的态度是积极的,只是以前不知情。3.被申请人未能确认申请人相关工艺流程存在什么样的职业病致病因素,其所作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既未使用专业设备对原告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职业病危害物以及是否达到职业病危害标准进行测定,也未提取相关物品进行检验,仅凭现场检查记录是无法确认原告违法事实的。5.被申请人对邹某、张某的询问笔录两人陈述的内容完全一致,说明被申请人制作笔录中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做了记载并进行了复制,笔录不具有证据的三星,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职罚〔2024〕X号)复印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安排6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行为,违反了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危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及幅度合理合法。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衢江卫职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2023年12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查明下列违法事实:1.申请人现场不能出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2.申请人现场不能出示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违法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列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衢江卫职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某公司安排6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安排20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或安排3名以下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罚款 50000 元以上 125000 元以下”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2000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2020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警告”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以上违法行为,经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最终对申请人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2000元。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从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送达法律文书等所有程序方面,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卫健委相关规定履行了案件办理的各项程序,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涉及问题的说明。1.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理由1,每个企业遵守法律规定是其义务,企业在创立、经营过程中对企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遵守是其基本要求,不存在告知的问题。2.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理由2,申请人对调查过程中发现和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已予以考虑。3.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理由3、4,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已经能够证实职业病危害因素客观存在的事实。4.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理由5,对邹某、张某的询问笔录不存在完全一样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该二人调查内容作如实记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2.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2份;4.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5.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1份;6.现场照片证据复印件1份;7.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复印件1份;8.员工名册复印件1份;9.职业健康体检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10.编号为XX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某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和评价)复印件1份;11.某公司2023年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12.执法证复印件1份;13.案件受理记录复印件、立案报告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各1份;14.合议记录复印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复印件、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各1份;15.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复印件2份;1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衢江卫职罚告〔2024〕X号)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职罚〔2024〕X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10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为由立案调查。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吹膜工邹某进行询问调查,当日,申请人提交编号为XX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和2023年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12月20日,申请人提交与衢州某公司签订的职业健康体检服务协议1份。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负责日常经营的孙某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吹膜工张某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安排6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吹膜工岗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聚乙烯粉尘、噪声、高温,及2020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衢江卫职罚告〔2024〕X号),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职罚〔2024〕X号)并电子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复印件、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复印件、员工名册复印件、职业健康体检服务协议复印件、编号为XX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某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和评价)复印件、某公司2023年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案件受理记录复印件、立案报告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合议记录复印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复印件、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衢江卫职罚告〔2024〕X号)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职罚〔2024〕X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之规定,申请人安排6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之规定,申请人2020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具有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能,有权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及《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安排20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或安排3名以下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罚款 50000 元以上 125000 元以下”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2000元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及《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警告”之规定,申请人已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进行改正,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被申请人有权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最终给予申请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2000元,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已在处罚前责令申请人整改,但责令改正并不能免除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给予自由裁量范围内较低的处罚,裁量适当,处罚具有合理性。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当日受理案件,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处理,之后分别对两名吹膜工和委托代理人孙某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内容均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根据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及12月20日申请人提交的职业健康体检服务协议,申请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案件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通过案件合议小组进行合议并组织了案件集体讨论,同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询问、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法律文书等方面严格案件办理流程,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对事实认定方面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会接触粉尘,结合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中“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职业病危害因素客观存在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卫职罚〔2024〕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