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肖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某商行)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某商行)并责令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某商行)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事实与理由如下: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到手价9.9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22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9.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 “22元”。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第二十条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进行退赔,没收违法所得。4.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截图1张;2.微信实名截图1张;3.拼多多实名截图1张;4.《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份;5.投诉举报信1份;6.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1张;7.涉案产品购物页面截图3张;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认定事实。被举报人某商行于2021年8月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为“XX农产品”。同月,被举报人在其拼多多店铺的某商品销售界面中使用含有“新店刚开多多支持 绝对的物超所值 到手价¥9.9”的图片标示价格,被举报人提供了2021年8月该款商品的成交的多笔销售记录,2件该商品实际成交价为19.41元,实际成交单价为9.705元。2023年11月,被举报人在2023年“双11”活动期间,在其拼多多店铺的某商品销售界面中再次使用2021年8月的含有“新店刚开多多支持 绝对的物超所值 到手价¥9.9”的图片标示价格,但实际成交单价均高于9.9元,共售出5笔,货款合计151.8元,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82.5元。
2023年12月7日,被举报人自行改正,主动删除了某商品销售界面中“新店刚开多多支持 绝对的物超所值 到手价¥9.9”相关内容。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合计82.5元。被举报人销售商品时使用欺骗性的数字、图片等标示价格的行为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所列的禁止行为。2024年2月2日,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如下处理:一、不予行政处罚。
二、处置程序。1.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受理投诉举报。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要求被举报人前来配合调查,并就举报件中所包含的消费投诉部分与被举报人进行了调解协商,但被举报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拒绝进行调解,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邮政单号XX。2.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核查了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某销售界面价格标示情况及销售记录。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举报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82.5元,应当予以退还。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合计82.5元。3.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24年2月4日将处置结果答复邮寄告知申请人,邮政单号XX。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市场监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组织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具体查处结果与举报人并无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机关对经营者是否立案、是否给予处罚、如何处罚,均不损害举报人的任何权益(包括其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举报人的任何负担。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举报某商行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对于举报的处置情况;至于被申请人做出的对某商行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及证据复印件1份;2.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4.2021年订单截图2张;5.2023年订单截图5张;6.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衢江市监廿源字〔2023〕XX号)复印件1份;8.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10.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11.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4〕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3.投诉举报答复及送达记录复印件1份;14.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记录复印件1份;15.责令退款通知书(衢江市监责退〔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6.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复印件1份;1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衢江市场监管〔2023〕第XX号)复印件1份;18.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截图证明1份;19.退款记录截图(退款给申请人)1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关于某商行的投诉举报,认为该商行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的大米实际价格高于商家宣传价格,要求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12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邮政单号XX。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并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调取涉案产品销售界面价格标示情况及销售记录。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投诉举报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82.5元,应当予以退还。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合计82.5元。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XX号)并直接送达给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2月2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4〕XX号)并直接送达给被投诉举报人。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置结果答复邮寄告知申请人,邮政单号XX。5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通过线上方式退款22元人民币至申请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支付截图、微信实名截图、拼多多实名截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涉案产品购物页面截图、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2021年订单截图、2023年订单截图、询问笔录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衢江市监廿源字〔2023〕XX号)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案件审核表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不罚〔2024〕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投诉举报答复及送达记录复印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记录复印件、责令退款通知书(衢江市监责退〔2023〕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衢江市场监管〔2023〕第XX号)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截图证明、退款记录截图(退款给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查处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受理,于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立案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人于12月7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12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终止调解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被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双11”活动期间,在其拼多多店铺的涉案产品销售界面中再次使用2021年8月的含有“新店刚开多多支持 绝对的物超所值 到手价¥9.9”的图片标示价格,但实际成交单价均高于9.9元,共售出5笔,货款合计151.8元,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82.5元,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商品时使用欺骗性的数字、图片等标示价格的行为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列的禁止行为。期间,被投诉举报人自行改正,主动删除商品销售界面中违法相关内容,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尚未退款的质疑。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合计82.5元,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被投诉举报人称,由于系统问题,需要申请人提起申请才能进行退款操作。2024年5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已将22元人民币全部退至申请人账户。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某商行)。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