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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不服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4〕28号)
发布日期:2025-03-21 16:27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林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不服,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某生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X,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其理由是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以及不同意调解,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其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告知和声明以及说明,被申请人也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现场的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系单方面不想履行其职责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厦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本人系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之复议,区别与复议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立案(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享有赔偿权,且被投诉人无故拖延无理由拒绝调解,应承担行政责任)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4年3月4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

投诉处理事项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的其法定职责,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申请人系消费者具有法定请求权让被申请人履行此项法定职责,投诉事项的履行方式系组织调解对于调解结果即在充分履行了调解的职责后作出的调解行为是不可复议。本案的提起复议的行为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调解终止决定中,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决定以及申请人没有接到被申请人的短信电话和联系方式告知其不接受其调解,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此其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际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可视为被申请人放纵被投诉人无故拖延无理拒绝赔偿,即单方面针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故本案之复议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复议。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提交对应的投诉举报信副本以及寄出拍照和对应签收物流信息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加之提供对应的消费记录以及产品照片证明申请人系本案投诉发生在消费纠纷时产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保护救济时,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投诉的处理会对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即申请人的索赔求偿以及退回货款的权益可能通过本案投诉得到完成,即通过被申请人积极履职,但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即单方面的作出其告知则实体会侵害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寻求救济,如被申请人能提供全面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证据,申请人当可另行采取其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1份;2.涉案产品照片2张;3.支付截图1张;4.票据照片1张;5.购物视频1份;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7.《关于投诉举报某生鲜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被投诉举报单位是经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是XX,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2024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同款“香辣小麻花”,但在货架上方的标签上写有“某麻辣小麻花9.9元/包”字样。对申请人举报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7日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

二、处置程序。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收到投诉,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同款产品,同日,对被投诉单位销售“香辣小麻花”行为作出立案处理,目前案件尚在调查中。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件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

三、其他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需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被投诉人已经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符合投诉处理程序。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1份;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3.《关于投诉举报某生鲜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6.证据提取单复印件3份;7.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收到投诉。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同款产品,但在货架上方的标签写有“某麻辣小麻花9.9元/包”字样,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销售“麻辣小麻花”行为作出立案处理,目前案件尚在调查中。2024年3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生鲜相关问题的回复》,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照片、支付截图、票据照片、购物视频、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投诉举报某生鲜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3月7日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投诉举报单位于3月7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属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并在《关于投诉举报某生鲜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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