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杨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不服,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请求,于2024年4月14日收到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其中针对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具体如下: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明。案涉食品是由第三人“某酒厂”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某旗舰店”,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经营涉案主体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依据《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举报是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违法线索,具体执法以及作出行政处罚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案涉食品执行标准GB/T22165未标注产品类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一)有初步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罚则)(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完全符合立案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安全权、人身健康权、增加请求被申请人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搜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成本。望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2.购买产品照片2张;3.“某旗舰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1张;4.申请人拼多多平台网购截图1张;5.申请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1份;6.《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复印件1份;7.《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复印件1份;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信箱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2024年3月26日在被举报人的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购买了2袋“花生酥”到货后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调查回复。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花生酥”等商品。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询问调查,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某旗舰店”,该网店经营的商品是通过某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发货销售,其仓储地与发货地均不在本辖区。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查验等资料,证明其查验义务履行到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提供的“花生酥”标签中未发现有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4月9日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14:05通过固定电话通知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知晓。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将书面答复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4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是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其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未指出具体违法行为,从申请人提供的“花生酥”标签中未发现有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指出案涉食品执行标准GB/T 22165未标注产品类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经查,GB/T 22165现行标准号为GB/T 22165-2022,标准名称: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依据该标准8.1.3 标签中宜按4.1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其中“宜”表示可按该规定标识,也可不标识,本案“花生酥”标签中不标识分类名称并不违反该标准。同时,被举报人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被举报人已依法履行查验义务等。综上,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三是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市场监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组织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具体查处结果与举报人并无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机关对经营者是否立案、是否给予处罚、如何处罚,均不损害举报人的任何权益(包括其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举报人的任何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酒厂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受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对于举报的处置情况;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某酒厂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2.2024年4月8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2024年4月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复印件1份;5.某酒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6.某酒厂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某酒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8.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9.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0.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11.某食品有限公司花生酥《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12.《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芝麻糖)》复印件1份;13.《一件代发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14.《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5.《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6.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XX)复印件1份;17.《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购买花生酥248g*2袋花费4.9元。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称其购买的花生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要求组织调解退赔、查处违法行为、将商家的违法行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书面通知对举报处理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给予举报奖励。4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同时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开办了一家酒厂,未发现有花生酥等商品,商品是通过某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发货销售的。4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酒厂厂长胡某进行询问调查,某酒厂出具《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并于4月12日通过EMS邮件方式邮寄给申请人,运单号为XX。4月14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购买产品照片、“某旗舰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申请人拼多多平台网购截图、申请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复印件、《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复印件、2024年4月8日现场笔录复印件、2024年4月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复印件、某酒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酒厂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某酒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某食品有限公司花生酥《检测报告》复印件、《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芝麻糖)》复印件、《一件代发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XX)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因商家于4月9日明确拒绝投诉人要求赔偿的诉求及其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4月12日邮寄给申请人,其投诉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分别于4月8日和4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及其负责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4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现场核查、调查询问、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开办了一家酒厂,现场未发现有“花生酥”等商品,其在拼多多平台经营“某旗舰店”,商品是通过某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发货销售,该公司仓储地与发货地均在金华。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发货方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芝麻糖)》、《一件代发合同协议书》等。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花生酥通过相应的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且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7日的花生酥经过出厂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被投诉举报商家与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一件代发合同,由某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存储、包装、发货、售后等相关业务,被投诉举报商家作为销售者,履行了索证索票等查验义务。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案涉食品执行标准GB/T 22165未标注产品类型”,根据《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GB/T 22165-2022)8.1.3 标签中宜按4.1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其中“宜”意为“可以”“适宜”,表明本案“花生酥”标签中不标识分类名称并不违反该标准,故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投诉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