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宗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服,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第三人的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4月28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并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告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2.信封及邮寄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3.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4.产品快递单(XX)照片1张;5.订单详情复印件1份;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告知书(XX)复印件1份;7.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投函,自2024年4月28日起,七个工作日为4月29日、4月30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2024年5月9日17点24分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已经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已受理。
二、处置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文件编号5-148。2024年5月8日9点22分通过座机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已经受理,2024年5月9日17点24分通过中国邮政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EMS:XX),并告知调解时间。
三、其他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自2024年4月28日起,七个工作日为4月29日、4月30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按规定时间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2.告知书复印件1份;3.EMS快递信息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为(XX)。被申请人于4月2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收文编号为5-148。2024年5月8日9点22分,被申请人通过座机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已经受理。2024年5月9日17点24分,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EMS:XX),并告知调解时间和地点。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信封及邮寄查询记录复印件、产品外包装照片、产品快递单(XX)照片、订单详情复印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告知书(XX)复印件、2024年5月9日衢江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查处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于5月9日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情况,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