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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不服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4〕39号)
发布日期:2025-03-21 16:34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左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查明事实如下: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多项法律法规,故应当先行立案调查,至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也先是立案之后,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根据违法金额,社会危害情况,召回情况等多种因素考虑。涉案产品颜色,呈深褐色,明显焦糖色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应当标注 “酿造酱油(含焦糖色)”。《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市场监管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1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被投诉举报单位某食品有限公司是经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凭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是XX,有效期至2027年4月1日,经营项目为:1.肉制品-类别编号0401-热加工熟肉制品-熟肉干制品(肉脯);2.肉制品-类别编号0401-热加工熟肉制品-熟肉干制品(肉干类)。2024年4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结果为:1、该公司原切牛肉干(酱香味)的生产工艺流程符合《GB/T23969-2009肉干》国家标准第3.1项的规定,而《GB/T23598-2009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第3.1项的工艺中要求有酱制(卤制)的工艺加工流程,现场核查该产品生产中并无该工艺流程,不符合《GB/T23598-2009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第3.1项,故该公司原切牛肉干(酱香味)不属于酱卤肉制品,而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肉制品-热加工熟肉制品-熟肉干制品(肉干类),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未超生产经营范围生产食品。2、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酱油由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特别定制供应,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供应商营业执照、发票以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未添加焦糖色的情况说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给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酱油生产过程中并未添加焦糖色,产品呈现的颜色为酱油发酵过程中自然形成,故配料表中无需标示焦糖色”。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本机关调查核实为不属实。

二、处置程序。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询问,同时与被投诉人开展消费纠纷调解。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为不属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不予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件进行了充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

三、其他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需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被投诉人已经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符合投诉处理程序。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拒绝调解书复印件1份;2.《关于投诉我司(某食品有限公司)牛肉干超范围生产的回复函》复印件1份;3.营业执照(某食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某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5.某食品有限公司《肉干类(牛肉干)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1份;6.说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7.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份;8.营业执照(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9.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10.投诉举报函及邮寄信封复印件1份;11.购买小票照片1张;12.涉案产品照片2张;1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1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15.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6.证据提取单复印件2份;1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编号5-132。4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同日对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询问,与被投诉人开展消费纠纷调解。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终止调解。4月23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为不属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4月25日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不予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EMS运单号为XX,申请人于4月2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拒绝调解书复印件、《关于投诉我司(某食品有限公司)牛肉干超范围生产的回复函》复印件、营业执照(某食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某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某食品有限公司《肉干类(牛肉干)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说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邮寄轨迹、投诉举报函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购买小票照片、涉案产品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4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4月25日通过邮寄将投诉处置结果及立案情况答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27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其行政程序合法。

涉案产品原切牛肉干(酱香味)属于被投诉举报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肉制品-热加工熟肉制品-熟肉干制品(肉干类),其生产工艺流程符合《GB/T23969-2009肉干》国家标准第3.1项的规定。原切牛肉干(酱香味)指其口味是酱香味,并不代表其属于酱卤肉制品。被投诉举报单位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超生产经营范围生产食品。被投诉举报单位的酱油由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特别定制供应,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我司供应某食品的某牌淡色酱油、某牌淡色酱油生产过程中并未额外添加焦糖色,产品呈现的颜色为酱油发酵过程中自然形成,因而产品配料表中无需标示‘焦糖色’”,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属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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