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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衢政复〔2024〕40号)
发布日期:2025-03-21 16:36 信息来源:办公室(政工)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周某于1999年11月30日向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购买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后在该地块建房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处于某征收项目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的房屋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权益所有者,现申请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等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对于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作出补偿决定,在被征收人不复议不诉讼的情况下,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申请人既未与申请人商议任何补偿事宜,也未向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便直接强拆申请人房屋,损害了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衢江区政发〔2022〕XX号)复印件2份;2.《衢江区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2份;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2份;4.《某县某镇某村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5.申请人房屋被毁坏照片4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不是被征收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案涉房屋就高参照国有土地上附属房给予补偿,同时给予装修补偿,已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请人户的权益,具有授益性质。此外,申请人提起复议违反诚信原则,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不是被征收人。案涉房屋虽然在衢江区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但该项目征收的是国有土地上合法房屋,而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房屋周边集体土地上附属用房,且该房屋未办理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故申请人不是衢江区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申请人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了《某县某镇某村收款收据》,但申请人和其丈夫周某两人均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再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进行房屋建设,须经土地管理、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审批,取得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房屋未办理用地及建设规划审批许可,也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当属违法建筑。此外,案涉房屋也符合《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

三、对案涉房屋就高参照国有土地上附属房给予补偿,同时给予装修补偿,已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请人户的权益,具有授益性质。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但考虑到周某当年向某村支付过相应价款,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案涉国有土地房屋周边集体土地上附属用房,就高参照国有土地上附属房给予补偿,同时给予装修补偿,已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请人户的权益,具有授益性质。

四、为实质性化解纠纷、减少双方诉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撤销信访答复一案二审((2024)浙08行终X号)庭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就后续处理路径达成一致,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再提起行政强制之诉,直接申请行政赔偿。现申请人既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向衢江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违反诚信原则。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某县某镇某村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1份;3.《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报告(周某)》复印件1份;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浙08行终X号)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衢江区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同时发布《衢江区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此次征收具体范围以2022年8月19日发布的衢江区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衢州市衢江区土地综合服务中心(衢州市衢江区征迁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申请人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23年12月26日,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衢江分局与某有限公司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衢江区城区范围内,东迹大道以南,兴丰路以东,浙赣铁路以北,宗地编号为衢江区41-X号地块,面积1318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某有限公司,用于娱乐用地、餐饮用地、零售商业用地,出让年期为商业40年,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642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1245.83元,出让人同意在2024年3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事实有《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衢江区政发〔2022〕XX号)复印件、《衢江区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某县某镇某村收款收据》复印件、申请人房屋被毁坏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报告(周某)》复印件、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浙08行终X号)复印件、《衢州市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2024)衢行调字第X号)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之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未事先催告就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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