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对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不服,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核,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证从事食盐批发,即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于2023年12月30日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发货100件大厨手品牌食盐,并收取货款2300元,于2024年3月6日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发货5件大厨手品牌食盐,未收取货款,以上食盐货值共2415元。申请人认为事实陈述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所述的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是由国家工信部向全国98家定点生产企业所配套发放的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目前市场食盐的供应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等中央盐改方案规定,“允许和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并建立销售渠道,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经营,实现产销一体”“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开展食盐销售经营活动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进行:(一)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二)通过自建分公司进行食盐销售业务;(三)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四)通过现有渠道开展食盐销售业务。”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及2023年12月30日分别与衢州某公司和辽宁某盐业公司签订了食盐配送协议,且所配送的食盐全部来源为上述二家定点企业,配送关系明确,配送食盐合理合法。
二是至于在配送过程中,申请人贪图方便,未按照公司要求开具盐企专用配送清单之过失,就认定是批发销售行为,明显是证据不足,并且处罚过重。
三是申请人其配送商品来源正规,手续齐全,无丝毫危害社会情节。被申请人应响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中指出“当前经济运行面临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困难较多,要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执法监管部门在执法时需要依据违法违规情节,特别面对小微企业和普通经营者时,只要能通过教育产生效果的,更应该让管理相对人从执法部门的处理中感到善意,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让恢复社会元气,优化营商环境这个精神得以全面体现。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做出的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认定不清,依照法律规定所做的处罚过重,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推广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复印件1份;4.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20)80052××)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方面
经查明,申请人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于2023年12月30日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发货100件大厨手品牌食盐,并收取货款2300元,于2024年3月6日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发货5件大厨手品牌食盐,未收取货款。以上食盐货值共2415元,违法所得2300元。
依据浙政办函〔2021〕10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中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事项规定了“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和投诉举报受理,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盐业主管部”。申请人向其它经营者销售食盐,开具票据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食盐批发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之规定,构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申请人作从轻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申请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300元,罚款10000元,共计12300元,上缴国库。
二、处置程序方面
2024年3月20日,本局收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衢市监交办〔2024〕03××号)。2024年3月21日,本局对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的销货清单。同日,本局向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2024年3月27日,本局得到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2024年4月2日,本案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2024年4月12日、2024年5月7日,本局对复议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5月21日,本局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复议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复议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举行听证的要求。2024年6月7日,本局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情况说明
1.申请人主体无配送资质,其经营食盐的行为不符合配送条件。申请人是经本局登记注册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零售(凭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食品添加剂、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凭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主体性质不符合申请人所提及的《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中的配送单位的条件。本案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申请人的进、出货的凭证均为一般的采购、销售凭证,申请人2024年5月7日提供的与江苏省某盐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食盐仓储配送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中载明有效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便开始了批发经营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发货属配送行为。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之规定,鉴于本案涉案货值等情形,对申请人处10000元罚款属于“5万元以下”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已属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衢市监交办〔2024〕03××号)复印件1份;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10号)复印件1份;3.2024年3月21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4.某粮油批发部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5.2024年4月1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2024年5月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8.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9.衢州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复印件1份;11.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2.《食盐仓储配送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13.《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盐产品配送单》复印件1份;14.《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份;15.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16.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17.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8.《关于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复函》及附件材料复印件1份;19.《立案审批表》(编号:衢江市监立〔2024〕××号)复印件1份;2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21.《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2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23.《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4.《法制审核表》复印件1份;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于2023年12月30日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发货100件大厨手品牌食盐,并收取货款2300元,于2024年3月6日向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发货5件大厨手品牌食盐,未收取货款。2024年3月20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涉嫌无食盐业定点批发企业涉嫌批发食盐的案件交办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堆放了整箱食盐以及申请人销售给几家商店的销货清单。当日被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直协查〔2024〕02022××号)。3月27日,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复函,经调查,2023年12月30日、2024年3月6日衢州市柯城某食品商行有向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采购过食盐。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盐业管理规定进行立案。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经营者就经营食盐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5月7日,被申请人对经营者就经营大厨手品牌食盐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5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22××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处罚事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2300元,罚款10000元,共计12300元,上缴国库,并于6月7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委托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复印件、《推广服务协议》复印件、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20)80052××)复印件、《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衢市监交办〔2024〕03××号)复印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10号)复印件、2024年3月21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某粮油批发部销货清单复印件、2024年4月1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2024年5月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衢州市某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衢州市某有限公司《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复印件、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盐仓储配送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盐产品配送单》复印件、《江苏某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江苏某有限公司《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副本)复印件、江苏某有限公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副本)复印件、江苏某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关于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复函》及附件材料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编号:衢江市监立〔2024〕××号)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2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法制审核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复印件、《协助调查、案件线索移送函》(衢江市监直协查〔2024〕02022××号)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10号),同意将94项商务行政处罚事项、15项盐业行政处罚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其中“330207059000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事项包含在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辖区内查处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职能。
2024年3月20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衢州市衢江区某食品商行涉嫌无食盐业定点批发企业涉嫌批发食盐的案件交办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3月21日,被申请人发函请求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并向其移送案件线索,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复函。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盐业管理规定进行立案,并分别于4月12日和5月7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5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后,提交法制审核。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并于6月7日当面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上级交办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核查,并在立案、调查询问、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法律文书等方面严格案件办理流程,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向其他商家销售食盐,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最终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300元,罚款10000元,共计12300元,上缴国库,具有合理性。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为配送行为而非销售行为,本机关认为若为配送行为,则销售关系应存在于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城某食品商行之间,而仅凭《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无法认定,关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