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吕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吕某甲。
第三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6月19日予以受理。2024年7月5日,本机关追加吕某甲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吕某甲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仅提供证据材料。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举行听证,听证时申请人要求变更复议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并变更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经营着林地并种植林木。2022年申请人上述承包地被太真乡某村项目占用。其中工程项目的645平方米林地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吕某甲存在权属争议,相关的补偿款双方均未领取。为了明确案涉地块的权属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地块的权属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集体所有。申请人不服,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申请人,理由如下:
案涉土地位于申请人父亲吕某乙的林权证范围内,吕某乙于2020年10月24日病逝,吕某乙妻子徐某2016年10月28日死亡,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该村部分地块25亩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全部由申请人继承,因此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认为“1983至1984年太真乡某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申请人父亲吕某乙的土地清册,25亩林地为其单独承包,面积25亩与甲队权属面积一致,四至范围基本与甲队权属清册一致,仅北至表述不一,不包含645平方米纠纷山林。吕某甲所承包阮某土地未含乙队所有的阳边地块,四至范围也不包含645平方米纠纷山林。故该争议范围是82年未确权到生产队的村集体山林。”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645平方米的山林地位于申请人父亲名下林权证的范围内。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33003353××)复印件1份;2.《放弃继承声明书》复印件1份;3.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4.《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纠纷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归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1.经被申请人查实:纠纷山林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面积645平方米。1982年衢县县政府组织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涉及太真乡某村15个生产队及村林场。申请人父亲吕某乙被划为甲队,阮某被划为乙队。
根据《衢江区长期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记载,太真乡某村甲队分得13块山702亩,其中争议地点山林25亩。太真乡某村乙队分得13块山954亩。被申请人经现场勘查,并核对相关清册记载的四至,发现该地块甲队的东边与乙队的西边交界处,存在645平方米林地(纠纷山林),现状为山上有裸岩,杂木稀少,无毛竹,无杉木,与权证描述甲、乙队涉案地块内容不相符,并未被纳入1982年确权登记,未将该地块分配给甲队或乙队,故该地块不归属甲队也不归属乙队。
1983至1984年太真乡某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申请人父亲吕某乙的土地清册,甲队25亩林地为其单独承包,面积25亩与甲队权属面积一致,四至范围基本与甲队权属清册一致,仅北至表述不一,吕某乙的承包清册不包含645平方米纠纷山林。吕某甲所承包阮某土地未含乙队所有的阳边地块,其余乙队所有队员的土地清册中也未找到关于该地块的承包信息,同时乙队也未能提供20亩地块单独对外承包的承包合同,故乙队的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利人为村集体。
2.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项相关规定作出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归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进一步查实确认纠纷山林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程序合法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及材料,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随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进一步查实确认纠纷山林事实的情况下,结合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证据等事实,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的争议事由、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认定、查明的事实、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吕某乙山田承包清册复印件1份;2.阮某山田承包清册复印件1份;3.衢江区长期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太真乡某村甲组)复印件1份;4.衢江区长期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太真乡某村乙组)复印件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太真乡某村甲组)复印件1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太真乡某村乙组)复印件1份;7.吕某丁《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管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吕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太真乡某村山林(勘界)调查记录》复印件1份;1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面单、邮件交寄单、送达照片复印件1份;12.《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邮寄面单、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
第三人吕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转包协议》复印件1份;3.《证明》复印件1份。
第三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2024年2月24日《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申请人父亲吕某乙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33003353××),其中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面积25亩,所有权人为某村甲组,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吕某乙。2023年8月23日,吕某丙等五人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均由吕某享有。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对衢江区太真乡某村645平方米林地的权属份额予以认定的履职申请书后,于3月26日进行受理并告知吕某、吕某甲。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吕某甲进行询问,并对太真乡某村山林进行现场勘验调查。5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决定纠纷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归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集体所有。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33003353××)复印件、《放弃继承声明书》复印件、太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吕某乙山田承包清册复印件、阮某山田承包清册复印件、衢江区长期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太真乡某村甲组)复印件、衢江区长期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太真乡某村乙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太真乡某村甲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清册(太真乡某村乙组)复印件、吕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管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吕某丁《询问笔录》复印件、《太真乡某村山林(勘界)调查记录》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邮寄面单、邮件交寄单、送达照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复印件、邮寄面单、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吕某甲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转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024年2月24日《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复印件、《履职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复印件、2024年8月30日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因衢江区太真乡某村项目涉及相关补偿利益,申请人与第三人吕某甲就645平方米林地林木产生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选择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有处理的职权。
此案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而非行政确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未要求申请人对申请的事项进行明确。
同时根据2004年吕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33003353××),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面积25亩四至范围。根据1984年吕某乙山田承包清册的面积25亩四至范围。2004年与1984年的四至关于南至的表述不一致,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认定。在处理结论上,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吕某甲之间进行确认,其认定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某村村集体所有不符合申请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太山林决字〔2024〕×号)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