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不服,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核,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食盐配送商,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仓库等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6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447元,罚款10000元的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食盐专营管理职权,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适用法律也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复印件1份;2.《某盐业配送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3.空白《配送单》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方面
经查明,申请人2023年6月、9月分别开出的2张含有食盐的批发台帐均开给了货物采买中间商,分别是1张开给某超市(编号HC00001××写有“购货单位某超市,品名粗盐,数量2,单位件,单价50,金额100;品名细盐,数量2,单位件,单价50,金额100;品名海藻盐,数量1,单位件,单价75,金额75”)和1张开给某生活超市(编号HC00024××品名海盐(粗),数量3,单位件,单价54,金额172)以上食盐货值总额共计447元,违法所得447元。
申请人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却向其它经营者销售食盐,开具票据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食盐批发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之规定,构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申请人做从轻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申请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447元,罚款10000元,共计10447元,上缴国库。
二、处置程序方面
2024年3月20日,本局收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衢市监交办〔2024〕03××号)。2024年3月21日,本局在对位于衢州市衢江区的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申请人向某超市和某生活超市的销货清单。2024年3月21日,本案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2024年5月16日,本局对复议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6月14日,本局向复议申请人电子送达了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35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复议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陈述意见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同某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签有服务协议,某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代收货款。因业务员配送货物时,为方便客户记账,故使用了申请人公司票据,申请人给某超市、某生活超市的食盐为配送行为,不应认定为是批发行为。对于申请人在本局拟处罚告知后提出的新情况意见,本局予以复核,根据本局2024年3月21日现场检查发现的2张含有食盐的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批发台帐)及2024年5月16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给某超市、某生活超市的食盐,其定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申请人系独立经营,对复议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4年7月2日,本局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情况说明
一是被申请人对食盐专营有立案查处的职权。依据浙政办函〔2021〕10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中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事项规定了“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和投诉举报受理,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盐业主管部”。被申请人对盐业主管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查实后,有立案查处的职权。
二是申请人自行定价的行为,不符合配送商服务协议的相关协议内容,其经营食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配送。申请人是经本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经营;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根据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21日现场检查发现的2张含有食盐的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批发台帐)及2024年5月16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给某超市、某生活超市的食盐,其定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申请人系独立经营食盐的行为,不符合《某盐业配送商服务协议》中“二、配送与价格规定 3.甲方将商品调拨至乙方仓库时,乙方需按统一制定的配送价格(详见附件一)向甲方垫付货款,乙方配送至终端网络与直营零售客户时,终端网络与直营零售客户的货款由乙方代为收取。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造成甲方产品价格调整,甲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产品调价函书面通知乙方。……”的约定内容,不能被认定为配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衢市监交办〔2024〕03××号)复印件1份;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10号)复印件1份;3.2024年3月21日《现场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4.《某盐业配送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5.2024年5月16日《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6.《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7.《法制审核表》复印件1份;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复印件1份;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复印件1份;1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复印件1份;12.《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3506××号)复印件1份;13.《行政处罚告知书》电子送达、微信号截图复印件1份;14.《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15.《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衢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2024年3月20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某商贸涉嫌无食盐业定点批发企业涉嫌批发食盐的案件交办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配送单、发货通知单若干以及购货单位为某超市和某生活超市的批发台账两份,同日对申请人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进行立案。5月16日,被申请人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6月14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3506××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处罚事项及陈述、申辩权利。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447元,罚款10000元,共计10447元,上缴国库,并于7月2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某盐业配送商服务协议》复印件、空白《配送单》复印件、《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衢市监交办〔2024〕03××号)复印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10号)复印件、2024年3月21日《现场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2024年5月16日《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法制审核表》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3506××号)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电子送达及微信号截图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10号),同意将94项商务行政处罚事项、15项盐业行政处罚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其中“330207059000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事项包含在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辖区内查处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职能。
2024年3月20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无食盐业定点批发企业涉嫌批发食盐的案件交办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3月21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对申请人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立案调查。5月16日,被申请人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6月14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衢江市监罚告〔2024〕0203506××号),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6月20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复核后不予采纳。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并于7月2日当面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上级交办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核查,并在立案、调查询问、延期、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法律文书等方面严格案件办理流程,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向其他经营者销售食盐,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鉴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收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最终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47元,罚款10000元,共计10447元,上缴国库,具有合理性。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为配送行为而非批发行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可自行确定销售价格,独立经营食盐,与《某盐业配送商服务协议》中“二、配送与价格规定 3.甲方将商品调拨至乙方仓库时,乙方需按统一制定的配送价格(详见附件一)向甲方垫付货款,乙方配送至终端网络与直营零售客户时,终端网络与直营零售客户的货款由乙方代为收取。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造成甲方产品价格调整,甲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产品调价函书面通知乙方”约定的关于配送的内容不符,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市监处罚〔2024〕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