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叶某举报某人民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6月2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叶某举报某人民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6日,某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叶某负担,后202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重复起诉,原告败诉,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前案属于确认之诉,后案给付之诉,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之诉按照非财产案件100元/件,申请人多次信访无果,后举报投诉到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取材料后作出答复,其不处理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答复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叶某举报某人民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复印件1份;2.关于叶某执行调解款的浙江省人民法院票据(电子)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答复》属于信访答复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信访答复性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范围。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投诉举报,反映衢州市某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人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多收取其诉讼费6430元。举报诉求:1.返还申请人多收的诉讼费6430元;2.按“退一赔三”的相关规定赔偿申请人19290元;3.某法院收费部门停业整顿。对此,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属于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为此,本机关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了登记,并以书面《答复》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因此,本案《答复》属于信访答复性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二、申请人的举报,需要本机关对涉诉具体案件裁判中相关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正确与否作出判断,已超出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涉案申请人举报事项,虽然是要求查处衢州市某人民法院违规多收诉讼费、“乱收费”问题,但实质上是要求本机关对衢州市某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判中法律关系定性(给付之诉或是确认之诉)正确与否作出判断,进而认定其收费标准适用是否正确问题。就此,显然超越本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答复》并重新查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2.衢江区市场监管局接待群众来访事项登记表复印件1份;3.《关于叶某举报某人民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及发文稿纸复印件1份;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浙市监函〔2021〕2××号)复印件1份;5.EMS邮件面单(运单号:12514949805××)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叶某甲、黄某与叶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衢州市某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叶某的房票安置面积300㎡,其中150㎡归属原告叶某甲、黄某所有,价值900000元;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黄某房票安置奖励27000元。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计653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申请人不服衢州市某人民法院(2023)浙08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5月8日上一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2023年10月31日,叶某甲、黄某与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衢州市某人民法院判决叶某返还叶某甲、黄某《衢江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50㎡房票价值款9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叶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叶某甲、黄某负担10500元,被告叶某负担10500元。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要求返还多收的诉讼费6430元人民币、诉讼费“退一赔三”、某法院收费部门停业整顿。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叶某举报某人民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关于叶某举报某人民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及发文稿纸复印件、关于叶某执行调解款的浙江省人民法院票据(电子)复印件、申请人举报材料复印件、衢江区市场监管局接待群众来访事项登记表复印件、《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浙市监函〔2021〕2××号)复印件、EMS邮件面单(运单号:12514949805××)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诉讼费用的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属于司法裁判范畴,具有司法属性。针对诉讼费用金额、由谁承担以及承担比例问题,需要在司法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主要是对诉讼费用金额的确定有异议,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复核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叶某举报某人民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