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左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回复违反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衢江市监依复﹝2024﹞第×号)复印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有理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认定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左某投诉举报衢州某有限公司处理两位办案人员名字、电话,行政执法编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左某投诉举报衢州某有限公司处理两位办案人员名字、电话、行政执法编号” 的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公开:江某(执法证号:110802301××)、徐某(执法证号:110802301××),联系电话:0570-30116××;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形式寄送纸质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件号:12514966826××)。
二、处置程序。2024年5月30日,衢江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通过信函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6月3日,衢江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 “左某投诉举报衢州某有限公司处理两位办案人员名字、电话、行政执法编号”的信息,决定予以公开:江某(执法证号:110802301××)、徐某(执法证号:110802301××),联系电话:0570-30116××,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形式寄送纸质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件号:12514966826××),根据EMS寄件信息显示,申请人左某于6月6日本人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其他情况说明。经检索“全国12315”平台发现,自2021年6月平台开通以来,复议申请人左某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的投诉728件次,举报1255件次。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正常的消费者,应属社会俗称的“职业索赔人”,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并非其主张的“生活的需要”,而是通过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等手段从中获利,其申请复议的动机不纯。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左某于2024年4月4日举报投诉衢州某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衢江区市场监管局已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置,并及时向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书面答复了关于举报投诉的处置情况。复议申请人左某对举报投诉处置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再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寄件信息复印件1份;3.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检索截图1份;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衢江市监依复﹝2024﹞第×号)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衢江市监依复﹝2024﹞第×号),告知申请人处理其投诉案件的办案人员名字、电话、行政执法编号信息,并告知其“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公开。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件(邮件号:12514966826××)形式寄送纸质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衢江市监依复﹝2024﹞第×号)。2024年6月6日,申请人本人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寄件信息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检索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衢江市监依复﹝2024﹞第×号)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衢江市监依复﹝2024﹞第×号),并于2024年6月4日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答复时间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了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的两名办案人员姓名、电话、行政执法编号,并对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公开,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衢江市监依复﹝2024﹞第×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或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