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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803-003/2021-340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衢江区政办发〔2013〕60号 公开日期: 2021-08-27
发布单位: 区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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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803-003/2021-340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

    衢江区政办发〔2013〕60号

  • 公开日期:

    2021-08-27

  • 发布单位:

    区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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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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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江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7 10:28 信息来源:衢江区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衢江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2日

 

衢江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保障畜产品质量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所有饲养、运输、屠宰、加工、销售及诊疗环节中出现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死动物,包括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因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死亡或扑杀的动物及其产品,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对病死动物按照《规程》进行的焚毁、化制、深埋,以及用沼气池、无害化处理池和高温高压、高温生物降解等方式进行的生物安全处理。无害化处理措施以保护环境,不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为原则。

  第五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包括乡镇集中收集点、无害化处理场所和设备设施)的设立应当符合距离村庄500米以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宜设在学校、养殖场所、居民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口适当位置,尽量避开公共视野,保证不影响工农业生产,不影响居民生活。

   第六条  采取“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病死动物模式的,要落实专人收集和无害化处理,收集人员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技能,身体健康且无外伤;运载工具密封防漏,并张贴生物危险标志;运载车辆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并防止溢溅,装前卸后必须进行严格有效的消毒。

第七条  采取深埋模式的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设立因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饲养和屠宰场所、饮用水源地、河流等地区。掩埋泥层厚度在1.5米以上,无害化处理结束后,对被污染的地方进行彻底消毒。

第八条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遵循主体责任、就近处理、属地管理、部门联合监管的原则。

第九条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严格按照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等,防止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流出。严禁处理后的病死动物产品流入食品领域。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户、屠宰场、交易市场等场所负责人是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必须按“五不准、一处理”原则对病死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即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不准丢弃、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配合政府、部门和收集处理运营单位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并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职责: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实施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

  (二)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落实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用地及政策处理;负责建设乡镇(办事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集中收集点;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模式确定运营单位,明确相关责任,落实监管人员负责监督管理。

(三)落实人员做好辖区内非生猪类规模养殖场自建处理设施的建设指导和日常监管。指导农村散养户,采用就近深埋或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对非生猪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落实人员及时组织清理弃置在辖区内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做好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落实人员监督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统计、上报无害化处理生猪的数量等情况。

(六)做好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诊疗、科研等场所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数据汇总审核上报工作。

(二)水利部门负责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工作。负责衢江城区段漂浮动物尸体的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三)住建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场所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工作。统一收集清理弃置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场所病死动物及其产品,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四)工商部门负责动物交易市场、菜市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病死动物及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六)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监管;负责查处辖区内非定点屠宰、私屠滥宰、病死猪加工屠宰、储存经营等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负责涉嫌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协助农业、商务、工商等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

(八)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工作运行、财政补贴等相关经费的保障、监管和拨付工作。

(九)环保部门负责收集和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十)规划、住建、国土部门负责乡镇(办事处)病死动物收集点、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用地审批工作。

林业、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按照“政府监管、财政扶持、企业运作、保险联动”的运行机制,由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负责“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通过招标或协商方式确定,相关部门应指导监督运营单位做好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对未纳入无害化集中处理体系的、饲养量较少的乡镇(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可委托就近收集点收集或指定专人负责病死动物深埋处理;鼓励大型规模养殖场采用生物降解等生态循环处理方式,对本养殖场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营运单位的负责人是收集和无害化处理环节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对上报收集和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的数据真实性负责。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营运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台账档案,详细记录每次处理时间、处理病死动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可能死亡原因、消毒方法及操作人员等,台账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收集点应为参加生猪保险的养殖场(户)的保险理赔工作提供便利,病死猪收集后应如实出具无害化处理凭据。

第十六条  对发病急、死亡率高的重大动物疫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取临时性的控制措施,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确诊为人畜共患疫病的,要及时向区卫生局通报。

第十七条  环保、农业、财政等部门应设立病死动物处置举报电话,接到对养殖场户、收集点和无害化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行为人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承担所需费用,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屠宰、经营、加工、生产、运输、贮藏病死动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查处违法处置病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列入黑名单管理,不得享受各项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对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举报有功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乡镇(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导致病死动物未及时无害化处理,造成人员中毒或感染发病的,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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