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衢政复〔2022〕17号
申 请 人:周某
被 申 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3078415×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3078415×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20日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花费7.5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硅胶垫”一份,订单编号:149345792663641117×,商家通过圆通速递:YT631824141590×发出,于2022年2月24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3月7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上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2.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页面截图1张;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站截图1张;5.某市城区于4.17-4.23实行静态管理的新闻稿截图1份;6.天猫商品订单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页面截图、产品实物照片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133080300202203078415×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对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硅胶垫”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之规定,作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被申请人有权于2022年3月11日对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硅胶垫”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对浙江某有限公司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衢江区某巷×号为一层平房,该单位注册地址衢江区某巷×号×室不存在,现场周边也并未发现有该公司存在,电话联系也未联系上法定代表人。
2022年3月3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因被举报,现场调查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已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3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单位被举报等情况移送至天猫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硅胶垫”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无法开展调查,未获得当事人违法的初步证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中该产品有合格证,仅凭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置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未取得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3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置结果通过12315平台答复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四、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理由部分的答复意见: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就已对被举报人下达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衢衢江市监异入〔2022〕第×号),并于3月4日将该单位被举报等情况移送至天猫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某有限公司经营异常情况并非申请人举报内容,其经营异常的情况是由其它举报所发现,并且已作出处理及移送,也无依据因经营异常就要封停当事人网络平台店铺。
申请人在举报中称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硅胶垫”产品属“三无产品”,但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资料中有合格证的照片,其说法自相矛盾。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硅胶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03078415×)复印件1份;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3.《关于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网店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回复》复印件1份;4.《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衢衢江市监异入〔2022〕第×号)复印件1份;5.现场照片1张;6.《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衢江市监案移〔2022〕030400×号)及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7.《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申请人在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天猫网店“某旗舰店”花费7.44元购买硅胶蒸笼垫1件,订单号为149345792663641117×。3月3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作出《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衢衢江市监异入〔2022〕第×号),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衢江市监案移〔2022〕030400×号),将投诉人对天猫商城允许虚假商家入驻销售劣质商品进行投诉的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硅胶垫包装简单,没有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必要信息,属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产品打开有刺鼻性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无法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3月11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关于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网店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回复》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站截图、天猫商品订单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页面截图、产品实物照片、《举报单》(编号:133080300202203078415×)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关于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网店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回复》复印件、《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衢衢江市监异入〔2022〕第×号)复印件、现场照片、《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衢江市监案移〔2022〕030400×号)及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无法联系,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被申请人早在3月3日就因其他线索将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天猫商城允许虚假商家入驻销售劣质商品进行投诉的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包装简单,没有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必要信息,属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产品打开有刺鼻性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无法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的产品照片上明显能看出产品有合格证,不存在申请人提及的是“三无产品”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取得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于3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处理,不予立案决定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80300202203078415×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