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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803-046/2024-668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公开日期: 2024-06-19
发布单位: 区财政局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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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803-046/2024-6683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

    -

  • 公开日期:

    2024-06-19

  • 发布单位:

    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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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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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数字财政建设(财政数字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公共数据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19 11:08 信息来源:区财政局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与数据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强我省财政公共数据的管理,规范发挥数据的乘数效应,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公共数据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数字财政建设(财政数字化改革) 

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6月6日

浙江省财政公共数据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财政公共数据管理,保障财政公共数据安全,推进数字财政建设和财政数字化改革,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财政公共数据,是指浙江省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本细则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

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数据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财政部门在业务开展中涉及的财政公共数据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等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涉及国家秘密的财政公共数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浙江省数字财政建设(财政数字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数财领导小组)是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统筹协调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浙江省数字财政建设(财政数字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数财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财政公共数据。

浙江省数字财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数字中心)作为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撑单位,具体负责财政公共数据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梳理财政公共数据,提出财政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方案,实施财政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和数据编目工作,组织开展财政公共数据保护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局)和厅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单位)〕作为本处室(单位)财政公共数据的数源处室(单位),负责本处室(单位)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确认所辖财政公共数据,主导财政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和数据编目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应确定本单位财政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领导机构和责任部门,明确工作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细则制定本单位财政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做好各自财政公共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数据分类分级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各处室(单位)应会同数字中心,按照《浙江省财政数据分类分级规范》的分类分级原则、方法和要求,对财政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财政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结果经数财办审定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各处室(单位)应会同数字中心,在数据分类分级的基础上,扩展财政公共数据的业务、数据类型、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频率等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财政公共数据目录,并定期发布动态调整。财政公共数据目录编制结果由数字中心在浙江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以下简称IRS系统)中同步更新。

第三章 数据收集与归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公共数据。应明确数据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财政公共数据收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能通过共享获取的,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财政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并按有关数据治理规范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

第十一条 数字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财政公共数据共享分为外部共享和内部共享。外部共享是指财政部门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内部共享是指各处室(单位)和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各单位)之间互相共享使用数据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财政公共数据对外部门的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受限共享、不共享三种类型。各处室(单位)应当会同数字中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财政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至财政公共数据目录。列入受限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

第十四条 外部门对财政部门提出受限共享的财政公共数据使用申请的,由数字中心通过IRS系统统一受理,受理后将申请单分配至数源处室(单位)进行审核,数源处室(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数据共享工作细则》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数源处室(单位)分管领导后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IRS系统反馈。《外部门申请共享数据审批流程图》见附件1。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使用方,需要通过共享获取外部门公共数据的,应当由数据需求处室(单位)发起申请,填写《外部门公共数据申请表》(详见附件2),经数据需求处室(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通过后,由数字中心通过IRS系统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经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通道以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获取使用数据。《申请外部门公共数据审批流程图》见附件3。

第十六条 财政内部处室(单位)间需要共享财政公共数据时,应由数据需求处室(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财政公共数据内部共享申请表》(详见附件4)交数字中心。若申请数据为无条件共享,由数字中心直接以文件、接口、库表等形式实现共享后反馈落实情况;若申请数据为非无条件共享,则由数字中心判断申请数据的数源处室(单位),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对应的数源处室(单位)审核,数源处室(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给数据需求处室(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意共享的,由数据需求处室(单位)将审核通过的《浙江省财政公共数据内部共享申请表》交数字中心,以文件、接口、库表等形式实现共享后反馈落实情况。《数据内部共享审批流程图》见附件5。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财政公共数据开放,是指财政部门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财政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财政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财政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和禁止开放数据。财政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开放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有关要求编制财政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数字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关于公共数据评估的规定和通知要求,组织厅内数源处室(单位)对财政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其开放属性并将结果会同办公室审核。经评估符合开放条件的,经数源处室(单位)、办公室和数字中心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数字中心更新至财政公共数据目录。《数据开放属性审批流程图》见附件6。

第二十一条 财政公共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放:

(一)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

(二)开放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财政公共数据,依法经匿名化、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或者财政公共数据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的财政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设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获取。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财政公共数据时,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提出申请。数字中心在收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后,应向数源处室(单位)和办公室征求意见,数源处室(单位)和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是否同意开放,并经数源处室(单位)和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数字中心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结果,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受限数据开放审批流程图》见附件7。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财政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分类分级、权责统一、技管融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财政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和合法合规使用管理,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公共数据安全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责任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数字中心应强化和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有关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数据安全管理岗位,实行管理岗位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数据安全教育、技术培训;

(四)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复制、导出、脱敏、销毁数据等可能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以及可能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加强平台(系统)压力测试和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七条 数字中心应结合财政公共数据具体应用场景,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财政公共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受财政部门委托开展系统建设和运维工作的第三方承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合同时应同时签订网络与数据安全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接受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数字财政建设(财政数字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pdf

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2024年6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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